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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证据不足被驳回,径行向不当得利“求救”,能否获支持? 山岳盛动态   [2025-07-29]   


01基本案情

2024年2月6日,原告闵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姜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某偿还借款90000元。原告闵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数额为90000元的山东省某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已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姜某账户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姜某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一组,拟证明案涉90000元系原告闵某通过姜某银行账户偿还案外人孟某的借款,并非原告闵某所述。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闵某与姜某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其主张姜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闵某的诉请。

2024年9月10日,原告闵某就上述相同的事项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以姜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90000元。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一份数额为90000元的山东省某银行转账记录(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相同),拟证明被告姜某从原告处获利90000元。

02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姜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不能想当然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的请求权基础。一般情形下“不当得利”构成须具备四个条件,即“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在被告姜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原告闵某对“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合法根据”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更倾向为“消极事实”,从事实消极性与否及离证据远近的角度审视,由被告姜某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且姜某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案件整体性考量,前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闵某称案涉90000元的款项为借款;后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又称案涉90000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对于案涉90000元的定性存在矛盾,若为前诉所称的民间借贷,何来后诉中“没有合法根据”一说。基于双方围绕案件争议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姜某不构成不当得利,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03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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