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保险公司是否能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 [2022-06-14]
高良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民申9237号
案 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09日
裁判要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目的在于根据被保险人伤情轻重,在保额范围内实现区别赔付,以体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覆盖功能。该约定在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又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9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良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公司,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刘建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良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招远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良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参照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由人寿保险招远支公司向高良光赔付保险金3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比例给付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人寿保险招远支公司未向高良光提供涉案保险合同文本,也没有向高良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3.按照比例给付是保险合同内容之一,也是须向高良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关键部分,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关于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的规定对高良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的,依照司法解释;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的,适用民法原则。本案原审法院撇开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保险合同文书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人寿保险招远支公司未向高良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按照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应作出对高良光有利的解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目的在于根据被保险人伤情轻重,在保额范围内实现区别赔付,以体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覆盖功能。该约定在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又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高良光的伤残程度,判定人寿保险招远支公司按照十级伤残对应的比例给付保险金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高良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良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 靖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郑元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