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但该办法第二十五条适用的条件系能够享受退休待遇的工伤职工,农民工不适用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伤亡的,仍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莒县劳动社会保险事业处、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1行终16号
案 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裁判日期: 2020年04月27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劳动社会保险事业处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汇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发
上诉人莒县劳动社会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莒县劳保处)、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连发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支付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连发于2006年5月在海汇集团参加工作,2017年3月王连发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经(2018)鲁1122民初2217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海汇集团于2018年6月30日前已支付给王连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0元。
另查明,海汇集团为王连发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缴纳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其中王连发于2017年3月27日发生工伤,该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即王连发工伤发生期间,保费属于欠缴状态,后予以补缴。
原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莒县劳保处为莒县辖区内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被告的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连发诉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莒县劳保处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连发构成八级伤残且已与海汇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连发就医地点为莒县人民医院,属于统筹地区,交通、食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案王连发工伤发生时,工伤保险属于欠缴状态,第二次治疗时,工伤保险费已补交完毕。根据日政发[2011]46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后所产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是二次治疗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莒县劳保处认为王连发工伤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支持。本案王连发系农民工,对于农民工因工伤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特指进城务工农民,从有利于这一群体的利益出发,莒县劳保处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王连发伤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予以支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二次住院医疗费用问题。根据日人社字[2011]9号《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二次住院、因伤情需要定期门诊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分别填写《日照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审批表》、《日照市工伤职工二次住院治疗审批表》、《日照市工伤职工门诊治疗审批表》,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治疗。未经批准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王连发二次住院未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亦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其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不应由莒县劳保处负担。
综上,对王连发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莒县劳保处辩解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莒县劳保处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向王连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义务;二、驳回王连发对莒县劳保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莒县劳保处负担。
上诉人莒县劳保处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莒县劳保处应支付王连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当,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判决莒县劳保处应支付王连发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相关依据,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王连发要求莒县劳保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针对莒县劳保处的上诉,海汇集团答辩称:莒县劳保处依据的日人社字[2011]9号文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一审判决在不应作为证据采用的情况下依据该文件作出判决,上诉人有权一并提出对该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上诉人海汇集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王连发二次住院医疗费负担问题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莒县劳保处向王连发支付二次住院医疗费,请求一并对(2019)鲁1121行初71号行政判决第13页引用的《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日人社字[2011]9号)第二部分第(三)项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连发承担。
针对海汇集团的上诉,莒县劳保处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针对莒县劳保处、海汇集团的上诉,被上诉人王连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分析如下:1.莒县劳保处和海汇集团的上诉意见引用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该办法涉及的是单位职工,且必须达到退休年龄或者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即是指已经享受退休待遇的职工,而本案的被上诉人不符合该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第10号文件,针对的对象是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人群,即农民工,上述两个文件针对的对象不同,具有互补性,本案被上诉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10]第10号文件指向的对象,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受工伤待遇正确。2.若海汇集团认为一审法院引用地方政府部门的文件有错误,应当提出行政附带审查,且应当在一审中提出,海汇集团未提出,一审法院依据地方政府部门的文件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莒县劳保处应否支付王连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王连发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且已与海汇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莒县劳保处支付。虽然《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但该办法第二十五条适用的条件系能够享受退休待遇的工伤职工,本案王连发系农民工,不适用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该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莒县劳保处应否支付王连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王连发就医地点为莒县人民医院,属于统筹地区,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莒县劳保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莒县劳保处应否支付王连发二次住院医疗费的问题。二审中,海汇集团要求一并审查《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日人社字[2011]9号)第二部分第(三)项规定,因一审中海汇集团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对于二审中其增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述通知要求,王连发二次住院未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亦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原审法院认定其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不应由莒县劳保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莒县劳动社会保险事业处、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 城
审判员 王 田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建秀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