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保险合同中“等待期”条款的效力及作用
案例分析 [2022-06-22]
王清彬、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民申3583号
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29日
裁判要旨:保险责任等待期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设置等待期的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知道被保险人于较短时间内会遭遇保险事故或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进行投机性投保,此种投保有悖于保险之基本机理,因而须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且观察期届满之后,保险责任期间方才开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3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清彬,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辉,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连云港路**安泰广场**楼****。
主要负责人:乔文学,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清彬与被申请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众青岛分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终64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清彬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依据,将保险的附加合同定义为附条件解除的合同,王清彬在180天患重大疾病视为附件条件成绩,案涉保险合同自2013年8月7日终止,二审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以申请人在180天内患重大疾病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于2013年8月7日终止,系认定事实错误。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在等待期内发生疾病,但保险公司仍然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变更或继续履行,是对自己合同解除权益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在收取申请人第五期保费后,以在等待期发生约定疾病为由不予支付保险金,且没有在知道解除事由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虽然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该条是规定在合同的效力章节,连贯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77条、条78条及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第93条来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被申请人继续收取申请人的保费是对合同的变更;第二、合同解除是一种权利,只有行使才能有效,并不当然解除。第三,申请人在等待期发生的疾病是肾恶性肿瘤,而申请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事由是肾移植手术,两种病种为不同的疾病,且两种疾病时间间隔4年多,被申请人却以等待期发生重大疾病的为由,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既不诚信又没有法律依据,对申请人而言更显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合众青岛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二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王清彬在180天内患重大疾病视为附加条件成就,案涉保险合同自2013年8月7日终止。二、等待期内保险人没有审查投保人是否初次发生保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义务;继续收取保费也是投保人的故意隐瞒所致,不是合同变更。三、虽然王清彬申请保险金的事由是肾移植手术,而等待期内发生疾病是肾恶性肿瘤,但合众青岛分公司仍无需向其支付保险金。四、王清彬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患有右肾占位、高血压、糖尿病的事实,在等待期内也未如实告知合众公司其患有合同约定的成人重大疾病,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又与保险法规定相悖,合众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事实看,2013年7月18日,王清彬与合众青岛分公司签订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清彬,险种为合众富贵幸福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合众附加富贵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众附加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年,合众附加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3份。后王清彬依据合同约定交足保费。合众附加富贵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重大疾病(见释义6.4)或成人重大疾病(见释义6.5),合众公司将无息返还所交的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主合同与本附件合同终止。该部分约定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做出了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标记,该保险条款第6.5条约定成人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合众附加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约定,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生效之日起90天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疾病发生住院,合众青岛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保险责任的终止”第2项的约定,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案涉保险合同及上述关于“等待期”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责任等待期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设置等待期的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知道被保险人于较短时间内会遭遇保险事故或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进行投机性投保,此种投保有悖于保险之基本机理,因而须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且观察期届满之后,保险责任期间方才开始。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等待期条款的含义,合众青岛分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对王清彬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王清彬于2013年8月7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肾恶性肿瘤、高血压、糖尿病(2级)等,根据入院记录主诉内容为“发现右肾占位一月余”,既往史中显示已患有高血压病与糖尿病4年余,王清彬及其配偶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王清彬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患重大疾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案涉保险合同终止,合众青岛分公司应当返还王清彬保费,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清彬称合众青岛分公司继续收取保费是对案涉合同的变更,但王清彬在等待期内发生重大疾病后,一直未通知合众青岛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合众青岛分公司对王清彬在等待期内患病的情况知情,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清彬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清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范 勇
审判员 耿志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