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许振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08民终3354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30日
裁判要旨: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部分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这是对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本案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且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应认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3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17号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19144913。
负责人:钟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立,男,1976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远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P5J3DX0。
法定代表人:张立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连,男,1976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东,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振立、孙文连、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孙静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89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42302元的认定,改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该停运损失42302元即争议金额4230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42302元,理由如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依法承保了鲁H×××××、鲁H×××××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显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超出交强险所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损失应当依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署的保险合同详细约定进行履行。本案件争议焦点应当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生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对停驶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首先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区别于一般性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对免责事项对被保险人也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该免责条款成立并生效,对于该生效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循。一审法院认为停运损失作为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无异议,但商业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现一审法院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停运损失无合同以及法律依据。
许振立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在一审中许振立向法庭提交了许振立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车辆维修证明等足以说明许振立停运损失确实存在,另外,许振立的车辆系在汽车厂商授权的服务站进行的维修,通过一审法庭法官对除许振立之外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多次释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毫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停运损失费用应当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本案在一审中历经两次开庭,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属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免责范围,在第二次开庭才向法院出示新的证据,即所谓的投保声明复印件,其他被上诉人当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反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举证投保人签章的相关证明及投保单原件,否则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山东济宁高新区,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却为山东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有义务向法庭解释投保过程,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保险人的签章为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签章却为空白,不能说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于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到详尽的告知和提示义务,且投保人也明确未收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的任何保险条款,对免责事项不知情,故许振立认为,保险公司引用格式条款且免除或者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对于投保人不生效。
孙静东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我也没有看到,保险公司也没有作出解释说明,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孙文连未答辩。
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许振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31,428元(1、车辆损失费:77,760元,2、停运损失费:42,302元,3、鉴定费:7850元,4、施救费:3500元,合计:131,412元);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12时34分许,被告孙文连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湖北省,与原告许振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发生刮碰,致浙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失控刮擦中央水泥桥墩,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振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浙B×××××、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需施救,被告孙文连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后原告委托洛阳市瀍河区煜铄工程机械租赁部将车拖至河南洛阳烨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施救费3500元。
原告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B×××××、浙B×××××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4月23日,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第04230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意见:浙B×××××、浙B×××××号车辆车损评估金额共计人民币971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50元。
2020年4月22日,洛阳烨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证明》:浙B×××××、浙B×××××车辆在我厂进行维修,共计维修26天。2020年4月23日,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第04230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意见:浙B×××××、浙B×××××号车辆26天的停运损失金额人民币423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案件诉前调阶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第04230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山东广发永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B×××××、浙B×××××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12月3日,山东广发永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浙B×××××、浙B×××××车辆于评估基准日的财产损失价格为77760元。
另查明,浙B×××××、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许振立,登记车主为宁波铭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许振立将该车挂靠在宁波铭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宁波铭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该车辆在2020年3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权益由许振立主张处理,并同意一切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至许振立个人账户。
另查明,被告孙文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静东,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孙静东与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孙文连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许振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浙B×××××车辆发生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孙文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振立系浙B×××××、浙B×××××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浙B×××××、浙B×××××车辆的登记车主宁波铭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该车辆的交通事故权益由许振立主张处理,故许振立享有保险权益,系适格诉讼主体。孙文连系孙静东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孙静东应赔偿许振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浙B×××××、浙B×××××车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鲁H×××××、鲁H×××××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许振立的车辆损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已如实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的内容,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不予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浙B×××××、浙B×××××车辆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营运损失数额的认定,因孙文连、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确定的金额42302元予以认定。原告为维修浙B×××××、浙B×××××车辆,支出施救费3500元,对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第04230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未予采信,故对该部分评估费4850元不予支持,对第04230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许振立的财产损失为126562元(77760元+42302元+3500元+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振立保险金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振立保险金124562元,以上合计126562元。上述保险金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孙静东、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振立车辆损失费77760元、停运损失费42302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26562元;二、驳回原告许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原告许振立负担4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4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部分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这是对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本案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且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应认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孙静东应当承担案涉停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振立车辆损失费77,76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84,260元;
三、孙静东赔偿许振立停运损失4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许振立负担48元,孙静东、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孙静东、济宁锦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海洋
审判员 扈 琳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记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