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审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20年04月28日
裁判要旨
未取得出版物出版许可,通过网络对外征集论文稿件收录上网,后编印成纸质期刊邮寄给论文署名作者,收取论文作者或征稿代理支付的版面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重庆吉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日,企业经营范围不包含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先后以重庆吉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签订维普电子期刊版面合作协议,维普公司委托吉考公司对其名下的《中国科技经济新闻数据库教育》、《中国科技经济新闻数据库医药》等九类连续型电子期刊进行宣传、收稿、初审等活动。此后,蔡某某、胡某甲等人私自设立多个“编辑部”,以维普相应期刊编辑部的名义,通过电话、QQ或微信等方式联系有论文发表需求的人员或者论文发表代理进行征稿,并许诺可以将作者论文上传到维普官网,且提供正规的纸质学术期刊,以收取作者或者征稿代理支付的版面费。当一期论文数量征满后,即对该期论文进行排版后提交维普编辑终审并收录至维普网,之后将该期论文文档导出,添加封面、版权页以及目录,发送至印刷厂印制成纸质期刊邮寄给论文署名作者。自2014年10月至案发,蔡某某、胡某甲、黄某某、廖鹞等人对维普名下的《教育》《经济》《医药卫生》(全文版)、《工程技术》(全文版)、《工程技术》(引文版)等期刊组稿出刊超过1000余期,共收取版面费、排版费、印刷费等费用52990465.1元,委托被告人胡某甲的印刷厂印刷上述期刊22万余册。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接收在修水县设立工作室从事征稿活动的郭周文发送的戴娟、王小平等9名作者论文稿件,收录在维普名下的《医药卫生》《教育》《工程技术》等电子期刊上,并向对方寄送了相应纸质期刊,从中收取版面费共计2200元。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1.其没有假冒编辑部,通过网络发布广告是钟某做的,版权页不是其等私自添加的,是维普公司提供的;2.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和印刷册数的认定有异议;3.吉考公司仅仅是将网络内容复制,按需打印,向作者赠送纸质版的行为不是一个出版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以重庆吉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签订维普电子期刊版面合作协议,维普公司委托吉考公司对其名下的《中国科技经济新闻数据库教育》、《中国科技经济新闻数据库医药》等九类连续型电子期刊进行宣传、收稿、初审等活动。此后,蔡某某、胡某甲等人私自设立多个“编辑部”,以维普相应期刊编辑部的名义,通过电话、QQ或微信等方式联系有论文发表需求的人员或者论文发表代理进行征稿,当一期论文数量征满后,即对该期论文进行排版后提交维普编辑终审并收录至维普网,之后将该期论文文档导出,添加封面、版权页以及目录,发送至印刷厂印制成纸质期刊邮寄给论文署名作者,从中收取论文作者或者征稿代理支付的版面费。在此期间,蔡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专门成立了期刊“排版部”、“发行部”,聘用被告人甘某管理“排版部”,负责对各编辑部征集的论文进行排版提交维普编辑终审,并将收录上网的论文文档导出发送给印刷厂印刷纸质期刊。聘用被告人杨某某管理“发行部”,负责接收印刷厂印刷的纸质期刊邮寄给论文署名作者或者各“编辑部”,并负责收取各“编辑部”交来的论文平台使用费、排版费、印刷费及版面费。
自201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蔡某某、胡某甲等人对维普名下的《教育》《经济》《医药卫生》(全文版)《工程技术》(全文版)、《工程技术》(引文版)等期刊组稿出刊超过1000余期,共收取版面费、排版费、印刷费等费用52990465.1元,委托被告人胡某乙的印刷厂印刷上述期刊22万余册。
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胡某甲、黄某某与廖鹞合伙对维普名下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全文版)医药卫生》连续型电子期刊进行征稿,并以被告人杨某某尾号为5636的建设银行卡收取版面费。2016年11月后,黄某某与廖鹞合伙单独对《医药卫生》(全文版)连续型电子期刊征稿,并以被告人钟某尾号为4073以及重庆纵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尾号为0045的建设银行账号收取版面费。蔡某某、胡某甲、黄某某等人私自设立医药卫生“编辑部”,聘用被告人钟某担任该“编辑部”编辑、主编、主管,并招聘多名工作人员,在网站、微信群、QQ群发布征稿广告,以医药卫生“编辑部”名义联系有论文发表需求的人或者论文发表代理进行征稿,并许诺可以将作者论文上传到维普官网,且提供正规的纸质学术期刊,以收取作者或者征稿代理支付的版面费。征集到论文后,钟某等人便将论文提交维普“稿件管理平台”进行检测,每当一期论文数量征满后,被告人甘某负责的“排版部”即对该期论文进行排版提交维普编辑终审并收录上网,之后甘某将该期论文文档导出,添加封面、版权页及目录,发送给印刷厂,委托被告人胡某乙等人的印刷厂印刷成纸质期刊邮寄给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的“发行部”,由杨某某将纸质期刊邮寄给论文作者或者“编辑部”。
经查,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胡某甲、黄某某、钟某等人对《医药卫生》(全文版)共组稿出刊40余期,印刷纸质期刊1.2万余册。医药卫生“编辑部”通过对《医药卫生》(全文版)及其他刊物进行征稿组稿活动,收取论文署名作者及征稿代理支付的版面费共计4350490.65元。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接收在修水县设立工作室从事征稿活动的郭周文发送的戴娟、王小平等9名作者论文稿件,收录在维普名下的《医药卫生》《教育》《工程技术》等电子期刊上,并向对方寄送了相应纸质期刊,从中收取版面费共计2200元。
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并从钟某所在的医药卫生“编辑部”查扣了《医药卫生》(全文版)纸质期刊610册、其他期刊6册、涉案电脑23台、手机2部、银行卡、银行U盾、“医药卫生编辑部”字样的印章1枚、工作证(盖有“医药卫生编辑”部印章,注有“编辑部、主编、钟某”字样)、名片(印有“维普资讯编辑部、社内主编、钟某”字样,提供了咨询电话、企业QQ、投稿邮箱,期刊介绍为“国家级期刊(医药卫生)全文版;维普网全文收录”)等物品。次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并从杨某某所在的期刊“发行部”查扣了《医药卫生》(全文版)、《工程技术》(全文版)等12种纸质期刊共计7344册、“医药卫生编辑部”“工程技术编辑部”“电工技术杂志社编辑部”“移动信息杂志社编辑部”等字样的印章17枚、手机、银行卡、收寄期刊数量的记账账本、物流提货单等物品。
公安机关委托出版物鉴定单位对本案中查获的期刊进行鉴定。经鉴定单位认定,本案中所查获的《医药卫生》(全文版)、《工程技术》(全文版)等纸质期刊均为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的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黄某某、胡某乙、胡某甲先后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6月23日、10月26日、12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6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接到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凯迪拉克格兰云天酒店430房间入住的情报线索后,即派出民警前往核实情况,民警到达酒店询问工作人员入住情况,经核实蔡某某不在酒店房间但未退房,民警后通过电话与蔡某某取得联系,蔡某某称其在附近的会议中心开会,民警遂约其在会议中心的东门见面,蔡某某后按照约定的地点与民警见面并被带至派出所。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湖南省永州市一嫌疑人家中有猎枪的情况,公安机关遂发函至永州警方核实相关情况。永州警方接函后即前往该嫌疑人家中搜查,并搜查出火药枪一支,永州警方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该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规劝了非法从事期刊印刷的嫌疑人孟凡杰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甘某处扣押了手机1部、U盘1个、银行卡、U盾、电子银行认证工具等物品;在被告黄某某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本案中用于收取版面费等费用的户名杨某某卡号6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122,812.9元)、户名杨某某卡号6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450,000元)、户名杨某某卡号6214860239108109的招商银行账户(与尾号7229属同一银行账户,余额为1,306,247.8元)、户名杨某某卡号6XXX的富滇银行账户(余额为3,695,309.66元),户名钟某卡号6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179,674.33元)内的存款及孳息均已被冻结。公安机关分别扣押了被告人胡某甲人民币450万元、胡某乙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重庆吉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永辉,初始股东为被告人蔡某某及周永辉,2015年7月13日,吉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甘某,股东变更为被告人蔡某某、胡某甲、甘某,企业经营范围不包含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重庆纵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钟某,股东为被告人黄某某、钟某,企业经营范围不包含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
裁判结果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赣0424刑初269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2.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3.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4.被告人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禁止被告人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相关活动;5.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相关活动;6.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相关活动;7.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禁止被告人胡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相关活动;8.冻结在案的户名为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XXX、户名为钟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XXX、户名为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XXX、户名为杨某某的招商银行账号6214860239108109、户名为杨某某的富滇银行卡号6XXX内的存款及孳息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9.扣押在案的期刊、电脑、手机、U盘、银行卡及相关设备、印章、工作证、名片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胡某甲、甘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赣04刑终83号刑事判决:鉴于二审期间蔡某某、胡某甲均自愿认罪,蔡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胡某甲已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对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胡某甲、黄某某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业务,严重扰乱出版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甘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钟某分别受蔡某某、胡某甲、黄某某的雇请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并在各自部门中负责管理;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受委托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活动,均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周美华 江碧云 陈 莉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魏 伟 江薇薇 刘选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