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短期内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却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是否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案例分析 [2022-07-01]
刘思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民申2504号
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12日
裁判要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实填写合同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如投保人在明知合同填写有错误的情况下不予纠正,且在短短一个月内频繁购买多份巨额人身保险等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意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2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思富,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中路**甲远洋大厦******。
主要负责人:李旭,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思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终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思富申请再审称,1.刘思富提交保险合同及住院病历证明刘思富所患甲状腺癌属于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范围,平安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以刘思富在别家保险公司投保多份重疾险而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思富投保时未带病投保,也无相关检查记录,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如实告知,符合人身保险投保条件,平安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按合同支付保险金。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思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刘思富及其妻子曾在保险公司工作,对保险流程较为熟悉,但在平安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时,称平安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业务员未对其询问就将《人身保险合同》中“是否投保别家保险”勾画为否,但如实填写合同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其在明知合同填写有错误的情况下不予纠正,且在短短一个月内频繁购买多份巨额人身保险等行为足以影响平安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承保意愿。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思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思富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思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