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
案例分析 [2022-07-05]
于某1、郭某等抚养费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甘民申1408号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8月12日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再审申请人于某1、郭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1、郭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于某1系甘州区碱滩镇政府退休干部,每月退休工资4200元,其身体状况良好时在酒店打工,每月工资2500元,郭某系甘州区北辰幼儿园后勤部营养师,每月收入2000元,并判决被申请人于某2每月给二申请人各支付100元的赡养费,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判决错误。申请人于某12012年2月从碱滩镇政府病退,工资只发1400元,现涨到2400多元,一、二审认定4200元没有证据,且申请人身患严重疾病,常年靠药物维生,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出示的郭某《工作证明》是其伪造的,郭某是农民,身患多种疾病没有一分钱的收入。更让人气愤的是,被申请人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到申请人家盗窃《商品房购买合同》向中国银行贷款269000元的收据,首付款230200元的收据。被申请人在甘州区公证处写的声明,甘州区公证处对申请人住房出具(2010)张忠信公内字第872号等原件,并伪造于某1《工资证明》月工资5500元及郭某在北辰幼儿园《工作证明》月收入250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强迫郭某抄写其提前写好的材料并威胁郭某在一审法庭按照被申请人的意愿陈述,于某1为了讨要购房材料也在一审法庭上按情况说明进行了陈述,可至今购房材料仍没有要回。2.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间于某2向二申请人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是事实,原因是被申请人丈夫结婚时没钱,彩礼只要了25000元,口头协议婚后给申请人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只是2013年9月被申请人因自身需要做手术无法继续支付生活费,现被申请人手术已经成功,其应该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关于2016年7月,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8000元用于案外人于有海考公务员的培训,至今未还是被申请人赞助的不是借的。3.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每月实发工资3233元,现每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1061元,每月公积金偿还其居住在皇庭国际小区购房贷款1200元,于某2实发工资3233.87元,而被申请人皇庭国际小区的住房首付款是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提取她10年的住房公积金交的,其中一半是婚前财产,应属娘家人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于自然人来说,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又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身份关系,除了在物质上相互帮助、扶持,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相互关心、爱护、将心比心。赡养父母虽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但与抚养义务不同,被赡养的对象是成年人,因此赡养义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条件,即父母有受人赡养的必要。本案中,对于证明于某1、郭某生活情况的证据,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于某2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认证规则,二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治病花销导致入不敷出、生活困难,故二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父母虽与成年子女亲情相连,但子女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婚姻、生育也有自己的家庭和生活压力。本案于某2为生育子女、改善生活条件经济负担较重,故,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及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判决于某2向二申请人每人支付100元的赡养费符合本案实际,二申请人关于于某2婚前部分财产共同共有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1、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任莉莉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记员 张咫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