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案例分析   [2022-07-18]   

罗某某、张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22日

裁判要旨

1.非法经营数额由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两部分构成。

2.在只有被告人辩解但未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始销售单应当作为认定已销售侵权产品价值的基本证据。但原始销售单总额能否直接认定为侵权产品销售价值,需充分考虑真假混卖、客户退货以及单据存疑、重复等客观情形,在依法扣减后予以认定。

3.对被扣押且无标价的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应尽力查明相同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并优先以该价格计算,不能查明的按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租用厂房内,购置作案工具,从其他公司购买基础油,并通过网络从被告人靳某某等处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程某某等,私自将基础油调制后灌装为“美孚”等品牌润滑油,销往全国18个省市,销售额人民币884903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丈夫罗某某生产假冒润滑油,仍参与经营。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出售假冒涉案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79854元、48525元、61900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罗某某租用的厂房内查扣成品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润滑油共655桶,鉴定价格共计710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等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等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在前期准备后真正实施本案犯罪的时间为2018年4、5月份,应扣除时间不符的销售单;没有物流记录、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印证的销售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销售的润滑油中有真品,且假冒产品存在客户退货情形,应扣除相应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根据销售单指控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884903元证据不足。另,在案扣押的655桶润滑油鉴定价格为71043元,该鉴定采用的单价略高,应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其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壳牌”“嘉实多”“美孚”等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应予保护。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租用无名厂房,购置作案工具,从被告人靳某某等处购买假冒“美孚”等商标标识和包装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业务员提供的客户购买润滑油的信息制作相应销售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罗某某,后由罗某某按照销售单内容组织程某某等灌装生产假冒“美孚”等品牌润滑油,并销往全国十几个省市。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罗某某租用的厂房内查扣成品假冒“美孚”等品牌润滑油共655桶,鉴定价格共计71043元。在合理划定销售单起止时间,充分考虑真假混卖、客户退货以及单据存疑、重复等客观情形并依法扣减后,认定假冒润滑油销售价格为650000余元。对扣押的12种共655桶假冒润滑油,其中能查明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10种共577桶按该价格计算,未能查明的按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655桶假冒润滑油价值认定为61000余元。最终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等在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00000余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津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靳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七、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包材,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罗某某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津刑终2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如下:一、关于销售单的起算与截止时间。根据罗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罗某某分别与靳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认定罗某某第一次购买假冒包材的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充分考虑假冒包材的物流运输时间,并结合罗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定其销售数额应从2018年3月20日的销售单开始计算。因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6日对罗某某厂房内的假冒润滑油等予以扣押,计算其销售额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二、关于单据重复、单据存疑、客户退货、计算重复的问题。根据从罗某某手机中提取的销售单,对于其中重复、存疑,如不属于销售单起止时间范围内或相关信息记载不准确难以认定的单据,予以扣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确有客户退货的情形发生,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某等系按照销售单要求进行生产的经营模式,虽存在退货情形,但相应假冒产品却已生产,其数额亦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本着客观原则,在退货情形确实存在的前提下,为避免重复计算,并考虑在案证据所反映的退货概率,酌情扣减一定比例(以10%为宜)的数额不计入罗某某等的非法经营数额。三、关于在案扣押且无标价的655桶润滑油数额认定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从罗某某手机中提取的销售单上有关于不同品牌、不同系列润滑油销售价格的记载,结合在案扣押的润滑油,经过比对、计算,其中能够查清平均销售价格的按照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不能查清的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经核算,在案扣押的655桶润滑油的价值为61000余元。四、关于罗某某所购买的真品润滑油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结合天津市东丽区冠冠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种卫华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微信截图、营业执照和销售单等,认定罗某某在其营业部购买真品美孚、嘉实多、壳牌润滑油共计7030元,该部分数额应在计算的销售单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着客观公正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00000余元。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胡 浩 庞 振 周义宽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赵 竹 刘震岩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