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保险合同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都属于免责条款。 案例分析   [2022-07-20]   

曹瑞胜、焦翠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号: 2020)鲁民申418号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6日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都属于免责条款。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并没有将保险合同中涉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概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瑞胜,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翠玲,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女,201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曹某母亲),住山东省莱西市。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一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荣,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西路**。

负责人:王剑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瑞胜、焦翠玲、王某、曹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瑞胜、焦翠玲、王某、曹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投保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内容均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填写,在涉被保险人曹云维的保险合同加人变更审批单中,经办人为被申请人员工栾华蕊,且无投保人法定代表人、单位授权经办人、被保险人的签名盖章,投保单中“栾文武”的签字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明确拒绝其工作人员栾华蕊出庭作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栾华蕊以投保人的受托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双重身份出现,投保人的公章也是栾华蕊自行加盖,投保人对具体内容不知情,原审认定栾华蕊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投保人作为一家建筑安装公司,投保单中所有员工均记载为木工,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2.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对双方争议的内容履行了询问义务,对未询问事项,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3.保险合同条款7.3中关于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申请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4.报警录音并不能直接证实事发时被保险人曹云维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二)案涉投保单中“栾文武”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伪造的。(三)本案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原判决未予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案涉保险合同内容是否是投保人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原审卷载证据,《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普通类)》均明确投保人学好公司委托栾华蕊办理增加被保险人曹云维所涉及的保险业务,并加盖有学好公司公章,学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好在一审作证时对此予以认可,且孙学好认可持有保单,学好公司亦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据此学好公司具有为曹云维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投保单中“栾文武”是否为本人所签,不影响学好公司具有为曹云维投保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7.3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投保人可以通过公司网站、服务热线或者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据此,申请人的现有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欺骗、隐瞒投保人或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再次,《(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7.3条不属于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并没有将保险合同中涉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概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本案保险合同7.3条的文义看,被保险人的职业和工种变更后,投保人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在投保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该约定并非保险人单方减免己方责任的条款,而只有在投保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才会触发。从孙学好的证言看,孙学好主张投保时已告知被保险人的工作内容,这既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保险人的工种进行过询问,也符合该类保险投保的常规情况。但孙学好主张的告知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如其认为告知内容有误,亦有可以纠正的空间。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此存在过错。另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保险费数额核定是具有内在联系的,该条款的约定并未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也未不当排除被申请人的责任。原审未将该条款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最后,报案记录记载曹云维是电焊工,报案人使用的报警电话号码与曹瑞胜申请保险理赔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保险人曹云维是电焊工有事实依据。

综上,曹瑞胜、焦翠玲、王某、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瑞胜、焦翠玲、王某、曹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