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京德、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2民终10615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2月08日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公民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具体到本案,姚伦君生前与上诉人按照农村风俗,与亲近人一起讲明,现在姚伦君还能自理,等其不能自理,由姚京德照料,待其去世后,由姚京德顶盆、上坟等。上述约定,虽然有上诉人所在村委及街坊四邻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上述约定既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双方也没有办理过继手续,因此,上诉人不属于姚伦君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姚伦君无近亲属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享有姚伦君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10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京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姚京德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杰、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京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姚伦君无近亲属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导致上诉人无权主张姚伦君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与姚伦君是在村委的主持下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过继手续,举行了过继仪式,约定姚伦君生活上的一切事情均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对姚伦君活着养死了葬,双方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有权继承姚伦君的所有遗产。二、姚伦君在2017年3月5日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上诉人以抚养人的身份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尸体认领手续,并以继子的身份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尽了继子的义务。故上诉人有权主张姚伦君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损失。
李俊杰辩称,姚伦君父母已去世,无子女,无配偶,无兄弟姐妹。上诉人姚京德不属于姚伦君法定继承人,也没有办理任何收养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姚京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3月5日9时25分许,被告李俊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1KM路口因疲劳驾车,遇于连花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姚伦君顺行在前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连花受伤及姚伦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连花、姚伦君无事故责任。今具状,望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783元(17969元×;7年)、丧葬费29458.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主张1657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5日9时25分许,被告李俊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1KM路口因疲劳驾车,遇于连花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姚伦君顺行在前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连花受伤及姚伦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连花、姚伦君无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姚伦君系继子女关系。一审法院为此到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称按照农村风俗,姚伦君无子女,亲近人一起讲明,现在姚伦君还能自理,等其不能自理,由姚京德照料,待其去世后,由姚京德顶盆、上坟等,没有举办过继仪式,也没有形成书面协议。
另查明,一、本次事故受害人姚伦君父母均已去世,无兄弟姐妹,也无配偶、子女,自2008年12月30日始享受国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二、原告姚京德,1965年11月21日出生,系姚伦君远房侄子(姚京德父亲与姚伦君系同一个祖父)。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姚京德出面处理的本次事故,并出资料理了受害人姚伦君的丧葬事宜。
三、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俊杰,也是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杰给付原告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连花、姚伦君无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姚伦君父母均已去世,无兄弟姐妹,也无配偶、子女,原告姚京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故原告姚京德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其出面处理的本次事故,并出资料理了受害人姚伦君的丧葬事宜,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日误工费过高,法院按日82.1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为丧葬费29458.5元、丧葬误工费1724.52元(82.12元/天×;7天×;3人)、交通费1500元,共计32683.0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俊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杰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京德各项损失共计32683.0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京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原告负担290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13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所在村委及街坊吴兆寿、姚翠萍、吴言太、姚伦春、吴利茂、吴立安、姚圣巧等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姚京德与姚伦君之间存在实质性扶养关系,姚京德具有继承姚伦君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被上诉人李俊杰认为,村委二审出具的证明和一审中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互相矛盾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民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并不是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姚京德是享否有姚伦君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公民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具体到本案,姚伦君生前与上诉人按照农村风俗,与亲近人一起讲明,现在姚伦君还能自理,等其不能自理,由姚京德照料,待其去世后,由姚京德顶盆、上坟等。上述约定,虽然有上诉人所在村委及街坊四邻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上述约定既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双方也没有办理过继手续,因此,上诉人不属于姚伦君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姚伦君无近亲属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享有姚伦君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京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上诉人姚京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