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病假工资,劳动者可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   [2022-07-27]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病假工资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纪合明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民申7948号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0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7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697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合明,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纪合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1.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后的法律概念,并列入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之中,这表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而非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因工伤原因而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这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同一概念。2.在法律效力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工伤待遇范畴。3.山东省及青岛市有关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中,均未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列入劳动报酬的范畴。鲁高法[2010]84号文件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重新表述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说明“工资”并不完全等同于“劳动报酬”,两者不是同一概念。青中法联[2010]5号通知第(九)条进一步明确,84号文件第10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工资报酬,其中也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4.劳动报酬,顾名思义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报酬。而劳动者停工留薪休息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不以提供劳动为支付前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于工伤待遇,而非劳动报酬。5.在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包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及相关规定,均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而非劳动报酬。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令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有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申请人未及时向被申请人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在工伤认定前,被申请人受伤治疗期间,申请人亦未足额支付被申请人病假工资。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病假工资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判令其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记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