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苏民再32号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27日
裁判要旨:雇员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卫琴,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尚湖镇新波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冶塘新鑫村。
经营者:吴建新,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卫琴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尚湖镇新波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新波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8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苏民申31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卫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被申请人新波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卫琴申请再审称:1、其作为新波厂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主张的120983元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应获利的赔偿。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二者系因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不能抵扣。2、一、二审法院将保险公司支付给沈卫琴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抵扣新波厂应当支付给沈卫琴的赔偿款,实质是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分配给了新波厂,变相使新波厂成为受益人,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性质变成了责任保险。3、如果用人单位投保的目的是基于减轻自身风险,其应当投保雇主责任险。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而是人身伤害意外险,不能认定为系投保人为减轻自己责任而采取的一种风险分担方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新波厂向沈卫琴支付剩余的7万元赔偿款。
被申请人新波厂辩称:1、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只能就赔偿不足部分向侵权人追偿,沈卫琴基于对求偿范围的错误理解而得出保险理赔不能抵扣侵权赔偿的结论是错误的。2、保险具有天然的补偿功能,沈卫琴认为人身保险不具有补偿性功能的观点是不成立的。3、沈卫琴主张新波厂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为保障性福利而非风险分担方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沈卫琴的再审申请。
沈卫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波厂赔偿沈卫琴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8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沈卫琴在新波厂工作时,在车间冲床上拿取铁板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冲头压伤。事故后,沈卫琴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食指挤压挫裂伤,左中环指中末节毁损伤,于同年6月6日出院。同年10月28日,新波厂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卫琴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14日,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沈卫琴因工作事故致左手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45日予以营养支持。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波厂为包括沈卫琴在内的15名该厂在职员工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伤害保险、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保费18000元由新波厂支付。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新波厂支付了被保险人为沈卫琴的理赔款90379.28元(含意外伤残赔偿款70000元及一般住院、意外伤害医疗赔偿款20379.28元)。2017年5月9日,沈卫琴以新波厂侵占属其所有的上述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90379.28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波厂返还其赔偿款[(2017)苏0581民初5167号案件]。该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调解,新波厂、沈卫琴达成调解协议,由新波厂返还沈卫琴保险理赔款中意外伤残赔偿款7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审理中,沈卫琴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47元(不包括新波厂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4640元(120元/天×122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父亲沈根兴24966元/年×5年×0.1÷3人=4161元、母亲汤小妹24966元×5年×0.1÷3人=416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1883元。沈卫琴表示:出事时,其站在冲床正面用手去拿铁板时,铁板突然拱起,并将其手带到冲头位置,其手被冲头压伤,整个过程不到一秒时间,其根本来不及反应。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其损失应当由新波厂赔偿。该起事故中,其支付了147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均是新波厂负担的。新波厂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属福利性质,保险公司赔偿款不应从新波厂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新波厂对沈卫琴主张的鉴定费、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认可按照115元/天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为过高。新波厂还表示:沈卫琴受伤的经过无人看见,其也不清楚。如果确属冲床故障,沈卫琴应当按急停开关。
一审法院认为,新波厂、沈卫琴之间系劳务关系,沈卫琴在为新波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新波厂应当对沈卫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波厂认为沈卫琴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其赔偿责任,沈卫琴予以否认,新波厂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新波厂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沈卫琴认为新波厂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属福利性质,保险公司赔偿款不应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新波厂则认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属其分担风险的一种方式,其转交给沈卫琴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应当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系新波厂购买,该保险用途应当根据新波厂意思确定。对沈卫琴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认为新波厂给付沈卫琴的70000元保险赔偿款应当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沈卫琴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沈卫琴分别主张147元、2250元、80304元、5000元、2520元,新波厂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卫琴主张1200元,根据沈卫琴住院天数,亦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沈卫琴主张7200元,结合法医意见,应按照120元/天标准认定。关于误工费,沈卫琴主张14640元,沈卫琴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对其收入予以证明,新波厂认可按115元/天计算误工收入,一审法院按照115元/天标准,结合法医意见,对该项损失认定为13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沈卫琴主张8322元,根据沈卫琴被扶养人相关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沈卫琴主张300元,根据沈卫琴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元。
综上,沈卫琴的合理损失合计120893元(新波厂支付的医疗费除外),扣除新波厂已给付沈卫琴的70000元保险赔偿款,新波厂还应赔偿沈卫琴50893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波厂赔偿沈卫琴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93元,扣除新波厂给付的70000元保险赔偿款,还应赔偿沈卫琴508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沈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沈卫琴负担294元,由新波厂负担211元。
沈卫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新波厂赔偿沈卫琴各项损失共计1208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波厂承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沈卫琴在为新波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新波厂应当对沈卫琴的损失提供赔偿责任。经核定,沈卫琴的损失总共有120893元,新波厂与沈卫琴对此都无异议。新波厂作为雇主为其雇佣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性质上而言该保险为人身保险,虽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受益人,但受益人应为沈卫琴或其近亲属。在(2017)苏0581民初5167号案件中,沈卫琴已获得了保险赔偿金。沈卫琴认为人身保险受益人不应是公司,故而主张保险赔偿金不应从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受益人与保险赔偿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系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受益人沈卫琴已经获得了保险赔偿金,但新波厂作为投保人,保险系其出资购买,新波厂出资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分担风险,在沈卫琴已获得保险赔偿款的情况下,新波厂将该保险赔偿款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是合理的,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沈卫琴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沈卫琴认可其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故其与新波厂之间为劳务关系。沈卫琴在为新波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新波厂应对沈卫琴所受伤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波厂认为沈卫琴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对于沈卫琴的损失合计为120893元没有争议,争议在于新波厂承担赔偿责任时,该金额中应否扣除保险公司7万元理赔款。对此,本院认为,沈卫琴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新波厂作为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沈卫琴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理赔后,新波厂可以将该理赔款在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沈卫琴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80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
三、常熟市尚湖镇新波金属制品厂赔偿沈卫琴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93元。
四、驳回沈卫琴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沈卫琴负担50元,常熟市尚湖镇新波金属制品厂负担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常熟市尚湖镇新波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