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应该尽到何种提示义务。
案例分析 [2022-08-10]
赵京龙、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民申5709号
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无证驾驶造成的伤残或身故作为免责情形,只须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通过电话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亦在保险合同中将免责条款明确列明并加黑,以此认定保险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5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京龙,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慧谷时空**楼**。
负责人:李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京龙因与被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京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赵京龙履行了提示义务,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通过电话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且在保险合同中将免责条款明确列明并加黑,但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通话和通话笔录中均没有这一内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是命令性规范,并非禁止性规范,二审判决以此推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禁止驾驶机动车,进而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赵京龙收到邮寄的保险合同后,并未在回执单上签名,也没有回寄给保险公司,回执单上赵京龙的签名系保险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赵京龙履行了提示义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赵京龙此次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且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赵京龙在保单回执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在接受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回访时再次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并已经理解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公司在《阳光人寿附加真心守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2.5款责任免除中以黑字体加阴影部分标注,结合客服人员在电话中特别提示,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赵京龙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禁止驾驶机动车。赵京龙在事故发生时无摩托车驾驶证,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对赵京龙关于无证驾驶不属于禁止性规范,而是命令性规范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无证驾驶造成的伤残或身故作为免责情形,只须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通过电话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亦在保险合同中将免责条款明确列明并加黑,原审以此认定保险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赵京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京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卫华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苏 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开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