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梅、王爱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鲁民申1261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4月18日
争议焦点:王学军是否可以转化为其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
裁判要旨:关于保险法规定的本车人员、车上人员在车下因交通事故致害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是目前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经类案搜索,全国四级法院审理的类案中裁判意见不统一。就本案而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王学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李金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货超宽。两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确定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认定,作为驾驶人的王学军虽在事故发生前离开车辆,但其行为属于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法无具体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定王学军不能转化为其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是原审法院基于自身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认知,在合理裁判范围内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1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梅,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爱山,男,193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荣爱,女,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伟,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廷,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阳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华京,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辉,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世纪家园13幢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圣街与淮高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宝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洪梅、王爱山、卜荣爱、王丽伟、王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青州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李金辉、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城杭陵公司)、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洪梅、王爱山、卜荣爱、王丽伟、王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涉案《道路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描述可知,事故发生时王学军已下车,位于其驾驶车辆半挂车的后侧左部,完全脱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该事实清楚,其已经从“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但原审以王学军作为自己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不能请求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进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认定王学军不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将王学军认定为“机动车”一方,认定其具有过错,从而将涉案交通事故定性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双方都是机动车”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之规定,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学军应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应当据此判令人保潍坊公司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申请人要求李金辉、陵城杭陵公司、人保德州公司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酌定人保德州公司承担50%的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王学军是否可以转化为其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
关于保险法规定的本车人员、车上人员在车下因交通事故致害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是目前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经类案搜索,全国四级法院审理的类案中裁判意见不统一。就本案而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王学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李金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货超宽。两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确定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认定,作为驾驶人的王学军虽在事故发生前离开车辆,但其行为属于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法无具体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定王学军不能转化为其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是原审法院基于自身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认知,在合理裁判范围内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酌定人保德州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问题。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金辉与王学军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原审据此判令人保德州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于法有据。
综上,刘洪梅、王爱山、卜荣爱、王丽伟、王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洪梅、王爱山、卜荣爱、王丽伟、王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