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法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
案例分析 [2022-08-15]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故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张某、沈阳某某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辽民申154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7月27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民申1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某某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1303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志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某某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一)再审申请人现取得了2019年4、5、6月份、2020年6月份自己缴纳社保的新证据,证明2019年4、5、6月份、2021年6月份再审申请人自行缴纳的社保,已经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关于原一、二审判决中,未支持的社保费用,因新的证据,应该予以支持。(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19年10月3日进行了加班,属于出差过程中,被申请人应该支付加班费;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20年4月4日清明节在工作,被申请人应支付再审申请人加班费及工资。因此关于原一、二审判决中,未支持的2019年10月3日的加班费、2020年4月4日的加班费及工资,因新的证据,应该予以支持。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加班的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上班提前打卡和下班后延后打卡,时长不等,且属于销售岗位,因此不认定再审申请人加班,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考勤机及打卡软件系被申请人所有并控制,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即完成了举证的责任,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未加班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工作的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星期40小时,因此超过约定的时间就应该认定为加班,支付加班费。双方的约定属于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尊重的原则。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加班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加班不存在,不支持,属于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再审申请人销售提成的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销售提成的邮箱截图、微信截图、电话录音、公司制定的销售提成方案,被申请人不认可,即认定为不予支持,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销售提成方案系被申请人制定,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达成的销量,即完成了举证的责任,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发放提成的原因,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被申请人制定的销售提成方案,明确约定了提成具体的金额比例,再审申请人已经完成销售事实,并且提供了具体销售金额及购买方的电话录音,被申请人就应该支付相应的提成。四、再审申请人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属于被一审误导及不懂法。一审判决下达时,再审申请人在外地出差。一审判决下达后,再审申请人在电话中多次跟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表示不服一审判决结果,要回沈阳取一审判决上诉的,但是一审法官通知再审申请人取对方的上诉状时,一审法官只将对方的上诉状给了再审申请人,并且告诉再审申请人,对方上诉了,再审申请人因为不了解上诉的具体法规,以为一方上诉,整个案件都属于上诉,都会重新审理,因此就没有上诉。在二审开庭时,才知道自己没上诉对自己的影响,为时已晚。因此,再审申请人属于被误导导致没有上诉,故再审申请人现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沈阳某某龙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待商榷,不可予以采信。二、关于加班工资。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加班工作量及延长工作时长的合理性;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结合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从事销售工作不宜仅以时长作为加班时间的考核标准,还应合理参照工作强度及工作内容,而其实际劳动报酬所得与工作强度、工作内容相比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三、关于销售提成。再审申请人对于双方关于提成的约定及实际完成业务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原审所提交证据均缺乏证据效力,本就不应支持。四、再审申请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相关文书已经对其充分提示其诉讼权利。五、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综上所述,本案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对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判决除将再审申请人同意扣除的被申请人多支付的2,558.6元工资进行调整外,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