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
案例分析 [2022-08-16]
梁某、殷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1122民初4410号
案 由: 婚姻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8月17日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22民初4410号
原告:梁某,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莅铧,山东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殷某1,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珂,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殷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诉称: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2.次女殷某3由原告抚养,长女殷某2、男孩殷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近亲结婚,由父母包办,于2004年10月份订立婚约,2006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殷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殷某3,××××年××月××日生育男孩殷某4,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自2020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
殷某1辩称,原、被告系及近亲结婚,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始终对家庭非常照顾,也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女殷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同意抚养殷某2,次女殷某3、男孩殷某4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姨家表兄妹,由父母包办,于2004年10月份订立婚约,2006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殷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殷某3,××××年××月××日生育男孩殷某4,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20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月19日购买车牌号鲁LM×××ד奔腾B50”轿车一辆,2021年购买车牌号鲁L1××××二手“奇瑞”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系姨家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原、被告结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因长女殷某2已年满13周岁,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且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殷某3、男孩殷某4年龄较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无生活自理能力,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原告殷某2加以照顾,且现均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二人的健康成长,故殷某3、殷某4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该对殷某2、殷某3、殷某4多加关心照顾,让其感受到父母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与殷某1的婚姻无效;
二、长女殷某2由殷某1抚养,梁某自2021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当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付给殷某1,作为殷某2的子女抚养费,至殷某2独立生活时止;
三、次女殷某3、男孩殷某4由梁某抚养,殷某1自2021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当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付给梁某,作为殷某3、殷某4的子女抚养费,至殷某3、殷某4独立生活时止;
四、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鲁LM×××ד奔腾B50”轿车一辆归殷某1所有,车牌号鲁L1×××ד奇瑞”轿车一辆归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金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存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