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就案涉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损失部分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   [2022-08-22]   

邵岩、李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鲁民申2430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5月18日

裁判要旨本案中,对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无争议。鲁FB××**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在安秦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统筹业务,但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应由侵权人邵岩赔偿。李玉强等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于安秦公司的责任承担同庭审意见,原告不同意该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原判决认定李志强等不要求安秦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未判令安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邵岩与正成销售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令挂靠人邵岩和被挂靠人正成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正成销售公司与安秦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关系,可以另案解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2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岩,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梅,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洁,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璐,女,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68号5层51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正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北文峰路西11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正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1号(二冷院内13号)。

法定代表人:丛连荣,经理。

一审被告:侯新秋,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再审申请人邵岩因与被申请人李玉强、李洁、李晓璐、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秦公司)、烟台正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销售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正程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侯新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岩申请再审称,邵岩的车辆鲁F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正成销售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邵岩履行了投保义务,并按照要求交纳了保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安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涉案《机动车辆统筹单(正本)》载明的统筹险种名称和相关内容看,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具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且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第22条规定:“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条款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安秦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安秦公司具有赔偿能力,并且同意赔偿李玉强等的损失。李玉强等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放弃要求安秦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其陈述“安秦公司同意基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认为安秦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李玉强等在一审期间已明确不要求安秦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就案涉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损失部分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对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无争议。鲁FB××**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在安秦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统筹业务,但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应由侵权人邵岩赔偿。李玉强等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于安秦公司的责任承担同庭审意见,原告不同意该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原判决认定李志强等不要求安秦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未判令安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邵岩与正成销售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令挂靠人邵岩和被挂靠人正成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正成销售公司与安秦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关系,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申请人邵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