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委托他人在异地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具有合
案例分析 [2022-08-23]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委托他人在异地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具有合法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5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远军,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鑫安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原秀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波,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黎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群岛新区海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828室。
法定代表人:周良海,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玉,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再审申请人郭远军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鑫安渔业有限公司、李波、舟山群岛新区海纳服务有限公司、张宏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远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申请人存在过错错误。首先,申请人并非明知其不具备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张宏玉在人寿保险公司任职高管,且申请人在委托张宏玉办理案涉业务之前,已委托张宏玉办理过工伤保险,而且也成功从张宏玉处获得过理赔,至于张宏玉将工伤保险业务转委托给第三方,申请人不知情。其次,申请人通过委托他人代为购买异地工伤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而是为了降低海事风险,在船员发生伤亡事故时,能够获得工伤理赔,进而减轻船东的赔付义务。相比购买其他险种一次性支付保费,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费明显高于其他险种。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通过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异地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也没有规避法律规定的主观动机。最后,即便申请人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存在过错,仍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具备保险专业素养的各被申请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未提及各被申请人过错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的7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案中孟伍锁在工作中死亡,申请人已赔付70万元,申请人的该项损失已客观存在。而案涉委托行为的无效法律后果直接导致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70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无法得以填补。其次,各被申请人在委托代办异地工伤保险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中申请人已充分举证各被申请人的过错。再次,申请人的损失与各被申请人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的共同过错导致委托事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使得申请人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各被申请人的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结合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主张各被申请人根据其过错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委托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委托他人在异地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事项为异地办理工伤保险。故,本案所涉委托合同无效。其次,申请人对于委托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上述规定均属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且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亦可看出,申请人在委托张宏玉办理本案工伤保险业务之前,已长期在张宏玉处办理各类保险业务,包括雇主责任险、异地工伤保险等,也即申请人对所委托办理的是异地工伤保险应当知晓。再次,申请人所主张的关于赔偿孟伍锁家属的70万元及利息损失与委托合同无效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申请人赔偿孟伍锁家属的70万元,是其作为雇主对雇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并非委托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与案涉委托合同无效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委托合同无效即使存在过错,亦不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郭远军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远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丁国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