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案例分析 [2022-08-25]
张某某与刘某某撤销婚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01民终7257号
案 由: 撤销婚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8月16日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7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庆,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英(系被上诉人之姨),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4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识错误。1、被上诉人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且其具有在婚前隐瞒病史的行为。被上诉人自2018年3月11日第一次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即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且在双方结婚前的最后一次住院治疗中,亦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作此诊断。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被送往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上诉人才发现其患有重大疾病。在被上诉人初次诊疗至婚前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多次病情反复发作并住院治疗,由此,被上诉人连续多次因同一疾病接受治疗,并无痊愈的情形,在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上诉人结婚的真实意思。2、被上诉人的重大疾病以及婚前隐瞒病史的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被上诉人的病情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表现为:情感高低交替发作,躁狂、抑郁两种不同的症状交替发作。双相情感障碍是精神疾病中偏重的一种类型,对个人的影响、健康损害程度比较重。而且据了解,双相情感障碍具有较大的遗传概率。联系实际被上诉人在婚后的发病情况,被上诉人在婚后的疾病状态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因为精神疾病的遗传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后不会生育子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中,上诉人系初婚,被上诉人系再婚,这也就剥夺了上诉人生育子女的权利。3、被上诉人在结婚登记时是否属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以及双方之间的感情状况,与双方之间的婚姻是否可撤销并无联系。在结婚登记时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发病期,只是决定了结婚双方是否暂缓结婚,不影响已登记的婚姻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婚姻。二、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判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被上诉人婚前是否曾患有重大疾病以及是否具有隐瞒重大疾病病史的行为。而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此项规定,符合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应适用此规定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2、原审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的规定,以双方结婚登记时被上诉人不属于精神病的发病期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中,上诉人系初婚,被上诉人系再婚,若不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则上诉人在以后的婚姻中不能生育,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后续可能会涉及离婚诉讼,这更是浪费了司法资源。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给张某某说过病情,刘某某患有抑郁症,已经治愈。现在的病情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不同意撤销婚姻关系。上诉人想离婚也行,但结婚时彩礼给了66000元,被上诉人在中海国际上班的工资交给了上诉人大约有一万多,向其母亲要了5000元去旅游,并且房租还有6000元,住院时花费4万元多,即使要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5万元(包含彩礼)。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刘某某系于2019年12月份在网络征婚群里相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张某某系初婚,刘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刘某某家中遇拆迁,刘某某家人选择房屋安置并取得一定数额补偿款。2020年8月,张某某向刘某某建议要求刘某某家提供30万元,并承诺其家提供20万元,作为首付款在中海国际社区购买房屋。刘某某向其母索要钱款,刘某某母亲以家中已无款未给付。后刘某某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后双方感情甚好。12月17日刘某某再次入院。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刘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姓名刘某某;第六次住院;入院时间2019年9月29日10时;出院时间2020年1月6日9时。入院记录载明:主诉:情感高低交替发作9年,又兴奋话多、易激惹2月;现病史:患者于2010年春与女友分手后,出现情某低,话少,不愿与人交流,失眠,感觉有人说自己的坏话,来我院门诊就诊,诊断抑郁症,具体治疗不详,病情好转。一直坚持服药,病情稳定。后自行停药。2018年3月初,因拆迁问题与妻子争吵后病情又犯,于2018年3月11日第1次来我院住院,诊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给予药物治疗,住院15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患者不愿规律服药,病情波动,又出现情某不稳,行为躁闹,于2018年4月5日第2次入院,服药治疗60天达好转出院。出院后一直在家养病,未工作,生活基本正常。2018年7月底患者间断服药,病情又犯,于2018年8月12日第3次入住,诊断及治疗同前,期间因医保结算,于2018年10月8日办理出入院,患者于2018年11月8日末次出院出生初始尚能坚持服药,病情稳定,2个月前自行停药,病情又犯,仍是表现兴奋话多、吹嘘夸大,跟家人要1千万去北京买房生活,饮食、睡眠不规律,家人为求系统治疗送入院。门诊医师评估后以“自愿”形式收入院。精神检查:由家属陪同下入病室,衣着尚整齐,外貌与年龄相符,对治疗、护理尚合作。接触尚可,检查尚合作,意识清,精神活动连续完整,与周围环境接触密切。定向力可,对时间、地点、人物及自我定向均准确。无感觉增强或抑制,否认有错觉、幻觉及感知综合障碍。语量、语速适中,思维尚条理,否认妄想性体验。注意力集中,主动注意及被动注意无明显增强或减退。近记忆、即刻记忆及远记忆力均无明显减退,无遗忘、错构及虚构,计算力、理解力、分析概括能力及一般常识掌握均符合所受教育水平。情某欠稳定,情感反应显高涨,意志活动病理性增强,对疾病无认识及批判能力,无自知力。入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出院病历载明: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药物系统治疗,加强心理疏导,给予脑反射治疗改善认知功能,病情逐渐好转。经上级医师评估后,给予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出院情况:患者接触尚可,意识清,定向力佳,否认有感知觉障碍,语量、语速可,应答切题,思维内容暴露不多,情某尚稳定,意志活动可,无自知力。刘某某辩称婚前已向张某某告知其病情。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某婚后犯病,第八次住院才知道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本案中,刘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出院时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后双方恋爱来往,至双方在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时,已近五个月,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在双方结婚登记时属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且刘某某2020年12月14日治疗出院后,双方感情甚好。故张某某以刘某某患有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为由要求撤销婚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足够的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未予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蔺双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字晨
书记员 庞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