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对公民个人信息内涵的如何认定? 案例分析   [2022-08-29]   

王化琼、张龙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17日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移动电话号码的功能不限于沟通联系,还具备移动支付、显示实时位置等功能。而且移动电话号码实名制的推行能够实现通过联系方式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故“姓名+移动电话号码”的组合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办公系统内储存着全部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信息,其中既包括法人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范围等具有市场主体属性的信息,也包含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具有公民个人信息属性的信息,行为人未经授权,入侵工商行政管理办公系统扒取大量市场主体信息,其获取信息的行为手段不具有合法性。行为人非法获取留存带有明显公民个人信息属性的“姓名+移动电话号码+其他内容”组合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化琼、张龙、孙九桓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化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分析,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信息依法应当公开,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企业信息中的部分公民信息系用于企业经营,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属于刑法保护的例外。综上,被告人王化琼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化琼利用曾供职于沈阳市工商管理部门,能够通过二级密码登陆进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一体化办公系统的职务便利,使用案件相关人李明为其制作的抓取软件,从该系统中批量获取企业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成立时间、注册电话、法人电话、经营范围)共计219124条,扣除重复信息及无电话信息后约为206701条。王化琼将其中十万余条信息经过处理后(删除注册号、法人电话两项)通过QQ、微信等网络形式贩卖给被告人张龙,共获利人民币163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3日间,被告人张龙将从被告人王化琼处购得的工商登记信息除用作个人房地产销售联系使用后,又将其中的131732条通过QQ网络平台贩卖给被告人孙九桓,被告人张龙从中获利人民币12270元。被告人孙九桓将从被告人张龙处购买的上述信息除用作自己POSS机销售联系使用后,于2018年2月23日、2018年5月2日两次将上述信息中的两万余条卖予于红,获利人民币6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人王化琼、张龙、孙九桓被公安民警依法抓获。

裁判结果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辽0191刑初4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化琼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龙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九桓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被告人现获取的是移动电话号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移动电话号码的功能不限于沟通联系,还具备移动支付、显示实时位置等功能,而且移动电话号码实名制的推行能够实现通过联系方式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故移动电话号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通过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但所有公示的信息均不包含自然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等,也不包括市场主体的联系电话,王化琼非法获取的信息中虽然大部分属于企业信息,依法应当公开,但注册电话(移动电话号码)并不在依法公开信息之列,且根据其同时窃取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注册电话(移动电话号码)能够相匹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效能,因此王化琼非法获取的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被告人王化琼采未经许可入侵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一体化办公系统并非法批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将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化琼非法获取个人信息219124条,辩护人随即抽取涉案信息进行筛选比对后,向法庭提交的实验记录能够证实王化琼获取的个人信息存在重复情况。鉴于本案涉案个人信息数量过于庞大,对每条信息进行逐一甄别不具有现实意义,而且辩护人选取的数据系随机选取,并非有意查找具有重复信息的数据,该样本具有代表意义,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按照辩护人所做实验记录的4.5%的重复率在总数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信息数量约为209000条。同时再根据辩护人提供的实验记录,被告人获取的信息中既无“法人电话”也无“注册电话”的占1.1%,此部分信息无法与公民身份相对应,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扣除。故扣除此部分后,被告人非法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约为206701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 松 吴东宇 张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