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界定“发病”的含义? 案例分析   [2022-08-30]   

韩树英、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号: 2018)鲁民申4040号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3日

裁判要旨:发病是指出现本合同所界定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使一般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即其并不要求完全确诊,只要出现合同约定疾病的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使一般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症状,均应认定为发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申4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树英,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乾,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北路19号招银大厦10楼。

负责人:赵洪顺,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树英因与被申请人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树英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3日患了癌症”缺乏证据。“太平福佑金生重大疾病保险”和“太平全无忧终生防癌疾病保险”是独立、完整、并列的合同,保险公司只赔前者而不赔后者错误。应当结合《太平全无忧终身防癌疾病保险》第三十三条恶性肿瘤定义解释认定“生病”,这也是合同的约定。二审判决忽略了合同的基本条款。2.二审法院认为“太平幸福无忧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与“太平全无忧终生防癌疾病保险”二者系不同险种并无关联错误,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系列案例所投的险种与本案并非同一险种与本案无关联错误。依据《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二者都属于重大疾病保险,都属于将癌症一项疾病保险出售的保险产品,是同一险种,也出自同一家保险公司,官网宣传和“太平全无忧终生防癌疾病保险”第六条的“等待期”180天规定一致,过了等待期确诊初次患合同约定的病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韩树英罹患甲状腺癌是否处于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的等待期内,而对本案焦点问题的认定涉及到对合同约定的发病内涵的理解。根据涉案保险合同之约定,发病是指出现本合同所界定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使一般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即其并不要求完全确诊,只要出现合同约定疾病的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使一般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症状,均应认定为发病。本案中,韩树英于2015年7月24日体检时,超声已诊断出“甲状腺左侧叶结节合并点状钙化,建议密切观察”,故其又于2015年11月10日到医院进行甲状腺复查,直至2016年6月完全确诊为甲状腺癌,应认定韩树英于2015年7月24日检查时已经出现了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关于发病之界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韩树英发病时间系在180天等待期内,并以此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另外,由于具体险种及合同约定不同,二审法院以韩树英上诉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韩树英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树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锋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