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机动车辆爆胎致损害事故,双方均不负事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均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2022-09-02]   

李伟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1民终12238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1月14日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爆胎致损害事故,双方均不负事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均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不同法律概念,二者分析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均不同,不负事故责任,并不必然得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结论。是否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者一方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事故与车辆爆胎具有因果关系,综合考量事故成因、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车辆爆胎一方具有可归责的事由和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属交通事故范畴,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1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聪,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斋,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成,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聪与上诉人杨明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杨明斋的轮胎突然爆胎引起的,李伟聪在事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虽然交警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李伟聪和杨明斋均无责,但拿认定书时,李伟聪要求复核,交警明确告知,此种情况赔偿时应由杨明斋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李伟聪才没对认定书申请复核。

杨明斋辩称,李伟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伟聪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要求复核。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清楚,应予采信。

平安山东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斋并不承担事故责任,平安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一审法院判令平安山东公司交强险全额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伟聪的上诉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伟聪的上诉请求。

杨明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明斋不承担责任或承担不超过10%的事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伟聪、平安山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斋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伟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一审法院也采信了该事故认定书。但李伟聪驾驶的车辆并不符合相关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杨明斋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李伟聪驾驶的车辆符合相关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认定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杨明斋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应超过10%。

李伟聪辩称,交警在认定书中虽然认定双方都不负事故责任,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明斋的车辆爆胎造成的,交警明确告知李伟聪本人这种情况下,杨明斋及其保险公司应对李伟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李伟聪才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如果车辆不爆胎不会引起事故发生,更不会造成李伟聪受伤。因此,李伟聪认为杨明斋及平安山东公司应对李伟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平安山东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斋并不承担事故责任,平安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一审法院判令平安山东公司交强险全额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明斋的上诉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明斋的上诉请求。

平安山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伟聪、杨明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审法院认为,杨明斋与李伟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伟聪受伤,事实清楚,虽然章丘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但李伟聪之伤系因杨明斋车辆在运行使用过程中所致,因杨明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平安山东公司认为在一审中通过提交的章丘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杨明斋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此杨明斋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平安山东公司作为杨明斋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仅仅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

李伟聪辩称,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虽然认定双方都不负事故责任,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明斋的车辆爆胎造成的,交警明确告知李伟聪本人这种情况下,杨明斋及其保险公司应对李伟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李伟聪才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如果车辆不爆胎不会引起事故发生,更不会造成李伟聪受伤。因此,李伟聪认为杨明斋及其保险公司应对李伟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杨明斋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交强险的认定是正确的。

李伟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赔偿李伟聪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929.85元;2、诉讼费由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李伟聪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赔偿李伟聪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833.62元;2、诉讼费由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11日13时45分许,杨明斋驾驶鲁XXXX**小型客车沿福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区福康路176号灯杆处时,因车辆左前轮胎爆破,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伟聪发生事故,造成李伟聪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明斋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伟聪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李伟聪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上唇贯通伤、牙外伤等,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7日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8461.95元,其中杨明斋垫付18461.95元,平安山东公司垫付10000元。李伟聪提交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无异议。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4日,李伟聪在章丘区口腔医院对其牙齿损伤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7903.77元,李伟聪提交门诊病历6份、医疗费发票19张。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对其中尾号为6984、8664的两份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病历佐证。经审查,李伟聪该两份发票记载项目为诊查费,亦即挂号费,属李伟聪正常支出,应予认定。对李伟聪在章丘区口腔医院支出医疗费67903.7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经李伟聪自行委托,2018年10月15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伟聪车祸伤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需壹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需壹人护理。后需治疗牙齿损伤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李伟聪支出鉴定费1300元。李伟聪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李伟聪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李伟聪鉴定结论,对李伟聪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及李伟聪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李伟聪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并提交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滕朋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其常年在外打工,并以此主张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18142.2元(100.79元/天×180天)。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认为村委会并非证实工作情况的主体,李伟聪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村委会作为一级组织,对其辖区居民的基本生产生活状况应有掌握,且结合李伟聪年龄,一审法院认为李伟聪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李伟聪主张伤后由其丈夫赵本师护理,主张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7559.25元(100.79元/天×75天),并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伟聪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经审查,李伟聪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李伟聪主张的护理费7559.2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李伟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李伟聪主张其女赵雪艳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1元(23042元/年×10年×10%÷2人),其子赵渠坤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9.4元(23042元/年×14年×10%÷2人),并提交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认为李伟聪伤残系面部瘢痕,不会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李伟聪主张无依据,不应支持。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李伟聪十级伤残,必然对其扶养能力造成减损。一审法院已确认李伟聪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相同标准计算。对李伟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8、李伟聪主张交通费1000元,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根据李伟聪的住址及就医检查情况,李伟聪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9、李伟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伟聪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李伟聪伤及面部,且因面部瘢痕构成伤残,兼之李伟聪系女性,对其心理会产生一定影响,对其精神打击显而易见,李伟聪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事故车辆鲁AL86**小型轿车原车牌号鲁A166**,系杨明斋于2018年5月8日自马承奎处购买后变更车牌号而来,该车在平安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杨明斋为李伟聪垫付医疗费18461.95元,平安山东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李伟聪、杨明斋陈述及杨明斋提交医疗费发票1份、车辆转移登记摘要信息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杨明斋与李伟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伟聪受伤,事实清楚。虽然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即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但李伟聪之伤系因杨明斋车辆在运行使用过程中所致,因杨明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公平原则,由事故双方即李伟聪与杨明斋各承担50%责任。关于杨明斋垫付的18461.95元以及平安山东公司垫付的10000元问题,李伟聪虽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但垫付属实,因此平安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再赔付,杨明斋垫付款中应由李伟聪承担的50%,即9230.97元应折抵赔偿款。现李伟聪要求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李伟聪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903.77元(67903.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28.4元(73578元+27650.4元)、误工费18142.2元、护理费75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13433.6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伟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杨明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伟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716.81元[(213433.62元-110000元)×50%]。上述第二项,在扣除李伟聪应返还杨明斋的9230.97元医药费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计2224元,由李伟聪负担638元,杨明斋负担15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认定李伟聪、杨明斋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李伟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受害人李伟聪的损害后果与杨明斋驾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事故成因、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由李伟聪、杨明斋各承担50%责任,合理适当。

李伟聪之伤系因杨明斋车辆在运行使用过程中所致,且承前所述,杨明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杨明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令平安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伟聪、杨明斋、平安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4元,由上诉人李伟聪负担4448元,杨明斋负担44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记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