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 案例分析   [2022-09-06]   

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常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湘07民终372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29日

裁判要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对于扩大的停运损失,应根据双方对造成停运损失扩大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新厂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峰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瑞,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新,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龙,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金忠,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上诉人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汽贸公司)、刘常瑞因与被上诉人徐超新、廖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6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琼海汽贸公司、刘常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超新的全部赔偿请求。事实与理由:1.挖掘机停运损失19008元应该由人保常德分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挖掘机扩大停运损失31104元错误。

徐超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履行了法定义务,扩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金忠未予答辩。

徐超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琼海汽贸公司、刘常瑞、廖金忠、人保常德分公司连带赔偿徐超新施救费3200元、维修费3183元、停运损失81216元、鉴定费9998元、误工费2403元,合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刘常瑞与琼海汽贸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刘常瑞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琼海汽贸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2018年10月26日16时45分,廖金忠(系刘常瑞雇请)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砂石,在石门县××镇××村路段一料场卸货时,货车向右侧翻,倒向由案外人张云闪操作的徐超新所有的挖掘机驾驶室,造成张云闪受伤、挖掘机及湘J6××**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金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闪无责任,徐超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超新的挖掘机即被送至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11月6日维修完毕,因徐超新、刘常瑞、琼海汽贸公司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直到2018年12月12日挖掘机才被取回。该挖掘机从事故发生至提车复工共停运47日,其中合理维修期间为11日。为确定该挖掘机停运损失,徐超新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共同选定常德市金斯格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3日,该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徐超新挖掘机共停运47日,停运总损失为81216元。

徐超新挖掘机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2000元、维修费144353.2元、鉴定费9998元。湘J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常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琼海汽贸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8年12月11日,琼海汽贸公司向人保常德分公司就案涉挖掘机提出索赔申请,双方就出险的三者车损及施救费的赔付进行了协商,由人保常德分公司赔付142571.7元,琼海汽贸公司并于当日向该保险公司出具了《案件赔付结案书》。之后,人保常德分公司支付了施救费8800元、维修费1411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廖金忠系刘常瑞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为刘常瑞提供驾驶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刘常瑞承担。刘常瑞所有的案涉货车挂靠于琼海汽贸公司进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常瑞及琼海汽贸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案涉货车在人保常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间,故人保常德分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超新的合理损失给予相应赔偿。本案中,琼海汽贸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徐超新的财产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前,向人保常德分公司出具《案件赔付结案书》,损害了第三者徐超新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应属无效,所以对人保常德分公司所辩称的其已与琼海汽贸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徐超新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徐超新所主张的损失有6项,包括施救费3200元,维修费3183元,合理停运损失46656元,扩大停运损失34560元,鉴定费9998元,误工费2403元。对其主张的施救费3200元,有收款人卢大桥出具的收据为证,该收据载明的施救费总额为15000元,其中3000元不属施救费的范围,应予剔除,剔除后的施救费为12000元,由于人保常德分公司已赔偿了8800元,故徐超新未得到赔偿的施救费还有320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维修费3183元,有湘潭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46656元,因徐超新与刘常瑞、琼海汽贸公司一致确认案涉挖掘机的合理停运时间为11天,所以徐超新挖掘机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19008元(81216元÷47天×11天),对其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挖掘机的合理停运损失为19008元,所以其扩大的停运损失应为62208元(81216元一19008元);对其主张的鉴定费9998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403元,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徐超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3200元、维修费3183元,合计6383元,系直接财产损失,肇事车辆湘J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常德分公司投有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两项损失应由人保常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徐超新予以赔偿。徐超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挖掘机合理停运损失19008元及扩大停运损失62208元,根据现有的保险责任仅限于财产直接损失范畴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人保常德分公司不应当赔付,且人保常德分公司与琼海汽贸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亦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付,故对人保常德分公司主张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法院予以支持。徐超新的合理停运损失190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侵权人刘常瑞承担赔偿责任。对徐超新主张的扩大停运损失62208元,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挖掘机在修理厂维修并于2018年11月6日维修完毕,但因徐超新、刘常瑞、琼海汽贸公司一直未及时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而无法将挖掘机提出,以致案涉挖掘机于2018年12月12日才从修理厂取出。徐超新作为案涉挖掘机的车主,刘常瑞、琼海汽贸公司作为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一方均具有及时支付修理费后取出案涉挖掘机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双方均未及时向修理厂交纳维修费,以致产生扩大停运损失,双方对此均具有一定过错,故法院综合认定由徐超新与刘常瑞、琼海汽贸公司对62208元的扩大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徐超新所主张的鉴定费9998元,该费用系案涉挖掘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徐超新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刘常瑞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刘常瑞与琼海汽贸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刘常瑞应当向徐超新赔偿的合理停运损失19008元、扩大停运损失31104元(62208元×50%)、鉴定费9998元,合计60110元,琼海汽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超新施救费3200元、维修费3183元,合计63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刘常瑞赔偿徐超新挖掘机合理停运损失19008元、扩大停运损失31104元、鉴定费9998元,合计601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超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超新负担917元,由刘常瑞、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琼海汽贸公司、刘常瑞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保常德分公司与琼海汽贸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亦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付,刘常瑞、琼海汽贸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和徐超新就扩大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符合公平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琼海汽贸公司、刘常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刘常瑞、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江波

审判员 谭洪妮

审判员 周立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小莲

书记员 修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