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无效。 案例分析   [2022-09-19]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无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木,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娟,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建木因与被上诉人周玲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刘贵兵,被上诉人周玲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刘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建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玲娟对成武玖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德公司)拖欠徐建木借款369.95813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涉案费用由周玲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玖德公司破产程序中,徐建木在玖德公司破产清算前期因涉案债权向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定涉案借款在玖德公司账面上有记载,清算组已明知玖德公司与周玲娟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也没有向周玲娟进行追索。徐建木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徐建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徐建木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向周玲娟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玲娟向其偿还破产未清偿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其他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徐建木向周玲娟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破产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也通过,财产也分配完毕,但并不意味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法律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规定。司法审计专项报告也能证实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性,股东收益的混同性及费用支出的混同性。再结合徐建木在一审所提供的4、5、6、7号证据等判决书法院认定部分借款的用途及资金的往来等其他证据,周玲娟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具有混同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五、同意追索的其他债权人都有权在破产程序以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债权,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取一致行动,徐建木当然可以向周玲娟主张债权;一家债权人主张债权,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事实上,自2020年11月9日玖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近两年来以来,未发现清算组管理人和其他债权人有向周玲娟主张债权的行为。相反,徐建木无论在破产程序前、破产程序过程中还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分别向周玲娟主张权利,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2017)鲁179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3民初2092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且清算组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作为管理人参与整个破产流程,其不可能不知道徐建木主张权利的事实及玖德公司的财务状况。六、一审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期间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案件尚未审结的,而本案的系破产案件终结后提起的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驳回徐建木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七、破产程序是指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保证债务人财产能够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分配,而采取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其立法原意在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徐建木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观点成立,那么,在徐建木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应当救济情况下,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周玲娟获得救济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成为周玲娟逃避债务的依据,成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障碍,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原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徐建木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徐建木的上诉请求。

周玲娟辩称:一、破产程序启动后,禁止个别清偿,徐建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禁止个别清偿贯穿于整个破产过程,包含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其目的是保障破产人的债权人能公平受偿。(2014)成商初字第66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是徐建木对玖德公司债权,在玖德公司破产清算期间,该债权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且获得分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徐建木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玖德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徐建木再次以同样的债权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周玲娟与玖德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更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破产管理人具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的法定职责。在玖德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如果存在财产混同,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究股东相应责任,而破产管理人并未以周玲娟与玖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或周玲娟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向周玲娟追偿。由此可见,周玲娟并不存与玖德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在(2014)成商初字第667号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是周玲娟为玖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玖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徐建木进行的借款,该笔借款在玖德公司账面亦有记载,该事实恰能证明周玲娟与玖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一审过程中,周玲娟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周玲娟与玖德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专项鉴定,结合报告内容可得出周玲娟与玖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综合以上几点证实,周玲娟与玖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或者财产混同,更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现玖德公司破产一案已经裁定终结,徐建木向破产企业股东以财务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与企业破产法中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不利于破产程序功能的发挥,且个别受偿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徐建木的诉求实质上是对玖德公司破产案件的否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徐建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徐建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周玲娟对玖德公司拖欠徐建木债务共计369.95813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玲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玖德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成立,股东(发起人)为周玲娟、吴铭,2011年4月19日变更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玲娟。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周玲娟申请玖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处理该公司清算事宜。2013年12月24日,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玖德公司清算组以玖德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玖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裁定受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玖德公司清算组对玖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玖德公司强制清算程序,2020年11月9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玖德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确认徐建木对玖德公司享有本金455万元和利息97.1721万元的破产债权。后根据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玖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徐建木获得破产债权分配金额170.44841万元和11.765553万元。

本案审理中,周玲娟于2021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玖德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2011年、2012年年度的财务报告,并申请调取玖德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以证明公司与个人是否存在财务混同。山东鲁瑞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玖德公司与周玲娟个人是否财务混同案司法审计鉴定专项报告,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徐建木对玖德公司享有债权,周玲娟为玖德公司的唯一股东,玖德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徐建木得到了部分清偿,现徐建木以玖德公司与周玲娟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周玲娟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即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也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收,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徐建木要求周玲娟对玖德公司拖欠其债务共计369.95813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徐建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97元,减半收取计18198.5元,由徐建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玖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院已于2020年11月9日裁定终结玖德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现徐建木以周玲娟财产与玖德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请求周玲娟对玖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做以下评析:首先,从现有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无效。即便周玲娟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与破产企业存在财产混同,亦应当将其混同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向违背。其次,从破产财产分配程序看,在认定股东或关联公司与破产企业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徐建木的相关债权,上述破产财产的分配应按照严格的分配程序进行。故,徐建木在本案中直接请求周玲娟的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再次,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玖德公司与周玲娟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因其构成混同的债务对象为玖德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而非徐建木个人,其混同的财产亦应属于破产财产,即使在破产终结后予以追回,也不能个别清偿。因此,徐建木上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仅适用于破产案件未审结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建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7元,由上诉人徐建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