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区前公共活动场所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案例分析 [2022-09-21]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28日
裁判要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二者是普通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属于法条的竞合,若构成交通肇事罪,则不再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未做具体规定,但其应是对于陆地交通而言,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相比,含义应该是一致的。
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若以阻车桩与外界隔离,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但若被告人冲撞车辆、行人的行为属一个连续行为,且分别发生在城市道路及上述公共活动场所内的,则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仅评价为交通肇事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1冲撞人群前,停车和摆摊的地点均在小区门口的街沿上,期间虽有经过居民小区之间的道路,但均系瞬间穿过,其冲撞行人的地方发生在小区前的活动场所内,该活动场所不允许车辆通行,不属于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且刘某1犯罪后果严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性,故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刘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1撞人的行为虽发生在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内,但其行为始于道路,最后也停在了道路上,该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应整体评价为发生在道路上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与其妻子李乾颖在四川省崇州市西龙街摆摊卖鞋。晚上7 时许,二人开始收摊,刘某1驾驶川A8XS26 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缓慢倒车靠近其摊位,在接近摊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过摊位,撞开被害人吴畏停放在小区间道路一侧的川A85P5F车辆后冲上台阶,撞倒阻车桩,冲入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将行人王某某、刘某2、高某某、张某1、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陶某某、冯某某、兰某某、方枷霁、陈某某撞伤后,又冲入小区间的公共道路里,撞上被害人李万忠停放在道路一侧的川AX61Z6车辆后停下。案发后,李乾颖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自称是肇事司机,后民警在卖鞋摊点找到刘某1,经教育后李乾颖承认刘某1系肇事司机,刘某1亦如实进行供述。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1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某、张某1、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吴畏车辆维修费用15 500 元,被害人李万忠车辆维修费用28 800元。刘某1未取得肇事车辆相应驾驶资格。
案发后,刘某1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陶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刘某2、张某1、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川018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川01刑终44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一个普通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属于法条的竞合,当出现交通肇事情形时就不再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1撞到十几名行人的地方系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确有阻车桩将其与外界相对隔离,不允许车辆通行,但鉴于刘某1系在道路上驾车后因操作失误而闯入该场所,其驾车行为应受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且肇事过程连续、不间断,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第二款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 梁根林:《<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法学教义分析-兼与张明楷教授、冯军教授商榷》,载《法学》2015年第3期
审判人员
一审合议庭成员:游 雨 张 豫 王旭芳
二审合议庭成员:伍晓峰 伍分玉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