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是否应当从医学专业角度解释说明保险责任约定的范畴?
案例分析 [2022-09-29]
曹雅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申1705号
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6月15日
裁判要旨:法院结合双方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通过对案涉的专业术语的医学常识分析,认定“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的范围,并无不当。不应从医学专业角度解释合同,应从普通大众的认知水平进行解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雅龙,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甘肃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路碧波园底商A3-1、2号。
负责人:陈秉公,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雅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雅龙申请再审称:(一)“体外循环下行主动脉瓣置换术”(以下简称“主动脉瓣置换术”)应当属于“主动脉手术”的范围。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的“主动脉手术”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按照通常理解,此定义是指有关主动脉一类的手术,“主动脉瓣置换术”应当包含在“主动脉手术”这一类手术中,两者是总分关系。(二)二审法院从医学角度解释,认定“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的范围错误。曹雅龙是普通大众,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此条款进行医学专业解释。按普通认知并结合病历,曹雅龙所作的手术包含胸部主动脉切开缝合的过程,应认定属于“主动脉手术”。曹雅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二审法院认定曹雅龙所接受的“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心脏病(心肌梗塞)和“主动脉手术”,其中“主动脉手术”的定义为:“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曹雅龙所接受的手术为“主动脉瓣置换术”,主动脉瓣位于心脏与主动脉的交界处,属于心脏结构,“主动脉瓣置换术”虽需通过主动脉进行,但医学上该手术属于“心脏瓣膜手术”,而不是“主动脉手术”。曹雅龙就医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历,对曹雅龙的病情描述也确定为“心脏瓣膜病”。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通过对案涉的专业术语的医学常识分析,认定“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的范围,从而认定曹雅龙所接受的“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曹雅龙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不应从医学专业角度解释合同,应从普通大众的认知水平进行解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曹雅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雅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庆
书记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