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案例分析   [2022-1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依据上述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穆某某某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鲁民申3951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1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3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再审申请人穆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事处)、山东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穆某某申请再审称,根据公司法、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民法、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东明青东食品厂拖欠申请人的多项科技成果转化奖励金债务和养老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依据上述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另外,依据在案事实及证据,穆某某与城关街道办事处、石化集团、刘某某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决认为穆某某要求城关街道办事处、石化集团、刘某某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并无不当。其次,穆某某主张的技改均发生在其在东明青东食品厂工作期间,如果其主张的技改奖励应得到支持,支付的义务主体也应是东明青东食品厂,而城关街道办事处、刘某某穆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使用过穆某某的技改成果,穆某某虽然在原审主张城关街道办事处是东明青东食品厂的投资方和收益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穆某某原审主张东明青东食品厂被石化集团收购问题,石化集团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某县石油化工厂属两个主体,且从石化集团提交的征地合同和补偿协议看,合同双方是某县石油化工厂和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是某县石油化工厂而非石化集团征用了东明青东食品厂的土地并需支付地上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费等。据此,原判决认为穆某某所提支付其技改奖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另外,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原审时就已存在或原审时就已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情形;其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体到本案,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穆某某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支持,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穆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穆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