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于实际出资人相关权利救济
案例分析 [2023-01-18]
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会为了某些原因,会安排他人代持股,但是名义股东享受到了公司的红利,看到了公司的发展,就想着独占名义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这样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就会被侵犯,那我们怎么维护自身的权利,要求作为显明股东呢?
案情简介:(2022)鲁0402民初866号
2018年8月1日,甲方(实际出资人)马爱博、乙方(实际出资人)徐征、丙方(名义登记股东)张楠签订《股东合作及代持股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甲乙双方因共同投资设立枣庄悦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同意将公司股权登记在丙方张楠名下等事宜,就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性质、股东及股东出资、公司管理、股权转让及丙方作为非实际出资人的显名登记股东的特别约定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具体内容约定如下:公司由甲、乙双方及江苏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700万元。2.1、甲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为1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0%,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为1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0%;公司设立股权登记时,由张楠代持甲乙双方股份;2.2、江苏悦达汽销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4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0%……9.5、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一经甲乙方提出要求,即配合甲乙方,并按甲乙方的要求处置股权(包括但不限于将股权过户登记到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的主体之名下,或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并在甲乙方提出变更要求7日内予以配合办理完毕,且丙方不得据此要求任何报酬或对价。未经甲乙双方书面授权同意,丙方不得利用其显名股东的身份擅自处分公司股权。如丙方违反上述约定,擅自处分公司股权,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丙方除赔偿上述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2019年1月3日,枣庄悦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张楠、江苏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张楠(认缴出资额28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40%)、上海悦达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2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60%)。2020年9月13日,“枣庄悦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枣庄悦达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22年3月23日,上海悦达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关于马爱博、徐征诉张楠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我公司作为枣庄悦达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马爱博、徐征、张楠三方签订滕州悦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及代持股协议书》、枣庄悦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及代持股协议书》两份文件并不知情,两份文件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如果上述两份文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对于马爱博、徐征要求张楠按照股权合作及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将其代持的枣庄悦达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马爱博、徐征名下不持异议,我公司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特此说明。
2022年4月10日,枣庄悦达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关于马爱博、徐征与张楠股权纠纷案件(案号:2022鲁04**民初866号、2022鲁04**民初1151号),涉及张楠代持马爱博、徐征在我公司各20%的股权的情况,对于将张楠代持的马爱博、徐征的以上股权变更登记至马爱博、徐征名下,我公司无异议并愿意提供一切配合。特此证明。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马爱博、徐征、张楠签订的《股东合作及代持股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根据《股东合作及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本院确认张楠所持有枣庄悦达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0%股份中的20%的实际出资人为马爱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枣庄悦达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上海悦达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同意将张楠代持的马爱博20%股份变更登记至马爱博名下,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实际出资人马爱博根据《股东合作及代持股协议书》第9.5关于“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经甲乙方提出要求,即配合甲乙方,并按甲乙方的要求处置股权(包括但不限于将股权过户登记到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的主体之名下,或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并在甲乙方提出变更要求7日内予以配合办理完毕,且丙方不得据此要求任何报酬或对价”的约定,要求张楠配合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马爱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枣庄悦达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马爱博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