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是否应当从医学专业角度解释说明 保险责任约定的范畴
案例分析 [2023-03-20]
1998年6月11日,曹某与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97版)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37年,缴费期为20年,保险费为每年78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6月12日至2035年6月11日。合同签订后曹某按期缴纳保险费。2016年3月1日曹某主动脉瓣狭窄不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在该院做“体外循环下行主动脉瓣置换术”。
案涉重大疾病定期保险(97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心脏病(心肌梗塞)和主动脉手术,其中主动脉手术的定义为:“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上述内容清楚准确,与医学界的定义一致。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疾病种类,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不适用需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发生效力的情形。在案涉的“主动脉瓣置换术”中,主动脉瓣位于心脏与主动脉的交界处,但仍属于心脏结构,虽手术需通过主动脉进行,但在医学上该手术属于心脏瓣膜手术,而不是主动脉手术。在曹某就医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历中,对曹某的病情描述也确定为“心脏瓣膜病”,因此,案涉“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于前述主动脉手术的范围。现代医学对“重大疾病”的分类有很多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也将心脏瓣膜手术列为不同于心脏病和主动脉手术的一种重大疾病,但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将心脏瓣膜手术约定为保险公司承保的十类“重大疾病”,即“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但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并非解释保险条款的唯一原则,而是在适用其他解释方法存在两种以上理解时,方才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现行通说对该案所涉主动脉瓣膜手术的解释并不存在不同的理解,故不能得出“主动脉瓣置换术”属于主动脉手术的结论。
因此,最高院结合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通过对案涉的专业术语的医学常识分析,认定“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的范围。对于保险责任的理解,并不应从普通大众的认知水平进行解释,而应从医学专业角度解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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