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公共场所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定 案例分析   [202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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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进入其经营场所的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应当限定在合理限度内,超出经营者或管理者能够注意的合理范围和区域的,其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上诉人)胡某、罗某诉称:锦江宾馆、王某未严格履行入住登记制度,且在警察询问时未积极配合,导致延误抢救时间,对胡某之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93900元。被告(被上诉人)仁怀市锦江宾馆、王某辩称:胡某并未与锦江宾馆订立旅店服务合同,且锦江宾馆对其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案外人黄伟到仁怀锦江宾馆入住登记,并于1月8日办理了续住手续。在8日12时40分后,黄伟带领死者胡某从电梯进入了锦江宾馆。胡某从2019年9月中旬被医院诊断患有抑郁症且于2019年12月31日在其家中服药自杀过,送遵义医院抢救。8日晚上8时许,胡某的好友和亲人发现其离家出走后,召集亲朋四处找寻。当日22时许,胡某家人到仁怀市公安局口头报警,称胡某可能存在自杀行为,希望求助值班警员调取天网视频监控帮助寻找胡某。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通过天网监控查询到胡某与一名男子有在锦江宾馆出没的情况,破门进入黄伟房间后才发现胡某和黄伟两人,此时已处于无意识状态,立即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仁怀市公安局中枢镇派出所于2020年9月8日出具《关于胡某、黄伟的死亡报告》载明:1月8日23时许,公安人员通过天网监控查询到胡某与一名男子有在一转盘建设银行旁锦江宾馆出没的情况,为此立即赶往锦江宾馆,在宾馆中多次询问宾馆老板是否知晓胡某和黄伟两人住宿的情况,宾馆老板表示对两人没有印象,后公安民警调取宾馆监控的同时,其余民警开始巡查,在宾馆纸质登记台帐和电脑系统中均没有胡某的入住登记记录,后在查找房间的过程中,宾馆老板称305房间的客人应该都是出去了的,因无法打开房门,故现场查房的警员暂时离开了该房间,但经过视频的调取胡某与一名男子从大厅位置经过后,乘电梯上三楼后再没有出来,于是民警立即用宾馆总卡对三楼房间进行搜查,后终于在305房间通过破门而入的方式发现胡某与黄伟,发现时两人已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进入宾馆到发现胡某两人的整个期间将近20分钟左右。2020年1月10日,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1月10日我所在工作中发现2020年1月8日仁怀市锦江宾馆未落实实名登记,对住宿的旅客未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造成305房间一人登记二人入住,决定对仁怀市锦江宾馆行政处罚200元。”庭审中,经询问,宾馆负责人王某表示已接受处罚且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月9日,仁怀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现场勘验笔录》,主要载明:“锦江宾馆305房间内,……,床头上见摆放农信社凭证条,凭证条背面上见写‘我是自愿自杀,与任何人无关,黄伟,一个下箭头,此人与我无关,我自愿,胡某字样’。…… ”另查明,《仁怀市锦江宾馆安全管理制度》中第五条“旅馆内不得酗酒、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如有访客请在大厅接待,访客要进入客房须主动在前台登记。”第七条“值班巡查人员要做到每天中午12前检查旅客的离店情况,检查各部位有无其他不安全因素。并于晚上12时前清查业访人员离店情况,如不离店必须做入住登记。”

裁判结果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黔0382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罗某不服,向遵义中院提起上诉。遵义中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黔03民终38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锦江宾馆是否对胡某之死存在过错。首先,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旅馆对住宿的旅客必须进行实名登记。而在本案中,案外人黄伟在锦江宾馆办理入住手续时并未与胡某同行,胡某系在案发当日跟随黄伟进入锦江宾馆的访客,故锦江宾馆同意入住的旅客仅为黄伟一人,而并非默认或故意让胡某不登记而入住。锦江宾馆未对胡某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属于其宾馆日常管理行为的过失,亦因违反前述行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而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锦江宾馆未对胡某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过错行为,胡某的死亡与锦江宾馆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的管理人对入住宾馆的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界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本案中,因为宾馆的经营场所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公共区域,所以对于宾馆的管理人而言,旅客一旦入住宾馆客房,客房内的区域即超出了宾馆经营者或管理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而属于旅客的私人空间,旅客在客房的封闭区间内具有自主管理的义务。根据仁怀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报告》和《死亡报告》,胡某的死亡并非因宾馆自身设施的安全隐患所致,亦非他人加害所致。胡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其在宾馆房间内从事何种行为,已超出了锦江宾馆的合理预见和防范可能性。在事发后,锦江宾馆工作人员也履行了积极协助警方调查的义务,故锦江宾馆对胡某之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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