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第三人单方允诺还款是否 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分析   [2023-06-06]   
案例来源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0041号

裁判要旨

第三人单方允诺还款,应视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7日,被告胡某获准承建某安置房工程,施工期间向王某借得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1.5%,原告李某某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胡某未偿还,李某某也找不到胡某,因胡某系杨某的姐夫,该工程当时由杨某实际组织施工,杨某对原告承诺该债务由其偿还。2008年9月24日杨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代胡某偿还了王某借款本息13.455万元。后原告要求杨某清偿该债务时,杨某予以否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原告李某某代胡某偿还了王某借款本息,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胡某进行追偿。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杨某出具的承诺,在原告与两被告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杨某应承担何种责任,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被告杨某出具的承诺,并未明确被告胡某退出债务关系,原告也无同意该债务转移的明确表示。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分析杨某的承诺行为,结合当时被告杨某知晓该借款用于该工程,而该工程又实际由杨某继续在建的情形,应当认为被告杨某的“在其工程款全部到本人账户后,结算时考虑该本息由本人一起偿还”承诺行为,属于单方允诺,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根据法理,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来,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引起的后果是与原债务人共同担责。在原告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愿意受合同约束,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胡某与被告杨某对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双方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先承诺还款后又反悔的行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不应支持,而两被告承建的安置房工程,应能获取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发包方未结工程款,因此被告在该工程被另行发包时即应与发包方及时结算,其未能进行竣工结算,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足采信。关于两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应按何种标准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与出借人的约定是明确的,担保人也已承担了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还的借款本息,而原告在向债务人追偿过程中,要求两被告按原借款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无约定依据,可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法官说法

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在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的情形下,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承受部分债务或加入债的关系而成为债务人,即为债务承担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债务部分转移中未明确约定比例的情况;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一起负担该债务的清偿;第三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成为连带债务人的情况。综上分析,在本案中,杨某出具承诺没有与债务人胡某协商,因此,应认定为单方允诺。杨某出具承诺的行为性质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应视为其自动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胡某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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