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能否阻却案涉房产被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   [2023-10-16]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及子女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后另一方因负债被第三人申请执行房产,一方及子女所享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否能阻却执行,应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各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等。二、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约定享有房产所有权的一方对房产的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否早于另一方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三、考量案外人的过错程度,案涉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是否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四、价值考量,案件裁判结果是否偏离公众所能接受的认知范围。

基本案情

刘某甲系赵某与刘某乙的婚生女。刘某乙有房屋1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刘某乙。2014年4月30日,刘某乙因房屋翻修改造一事签订协议。2014年9月29日,赵某与刘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以刘某乙登记的拆迁还建房及所有补偿的所有权归赵某及刘某甲共同所有。双方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6年4月29日,刘某乙因业务

发展需要向硒部家园公司申请期限为六个月短期财务性投资100万元,并用还建房一套作为此笔投资资金抵押担保。后因刘某乙未按期返还借款,硒部家园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硒部家园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刘某乙享有的150平方米的还建房权益,期限为两年。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硒部家园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来凤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作出执行裁定,续查封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赵某、刘某甲于2021年7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该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赵某、刘某甲的异议请求。赵某、刘某甲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8月26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

本案中,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乙名下,赵某、刘某甲主张基于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约定而享有依法可以排除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刘某甲对原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房屋因拆迁的还建安置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指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赵某、刘某甲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登记于刘某乙名下房屋,系赵某与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与刘某乙基于前述房屋拆迁应得的拆迁利益延续到拆迁安置房中,由于刘某乙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拆迁还建房及所有补偿的所有权归赵某及刘某甲共同所有,故赵某诉请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另,赵某与刘某乙签订离婚协议至今,案涉拆迁还建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案涉房屋亦未特定化,现不能确定赵某、刘某甲以及刘某乙对哪套房屋享有权利,以及各自的份额。故,一审法院在执行刘某乙与硒部家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刘某乙的财产予以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停止对案涉还建房权益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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