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被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 案例分析   [2023-11-21]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1日

争议焦点:被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

裁判要旨: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交易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一审被告:董**,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袁**、一审被告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袁**通过云信新安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获得2倍杠杆银行资金,再通过云信富春3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长信基金-浦发银行-聚富21号资产管理计划层层嵌套,最终投资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精工)2017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多层嵌套的资管产品合同应进行穿透识别,《云信新安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系以信托形式掩盖的非法场外配资合同,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二、李**与袁**并非共同投资关系,《差额补足协议》第1.2.3条“李**同意以人民币壹亿元为限为袁**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体现了双方之间意欲设立担保关系,该约定因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应认定为无效。三、《差额补足协议》的实质系为袁**违法违规投资行为的保底承诺,违反投资风险自负原则、违背证券业监管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四、《差额补足协议》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系含有博彩性质的赌博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五、《差额补足协议》第2.2条约定,袁**减持前应当通知李**并征得同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袁**在减持前通知过李**,袁**明显违反前述约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损失。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是否有效,应衡量该《差额补足协议》内容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操纵、影响或者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情形。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了袁**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参与认购上市公司东方精工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出资劣后本金8000万元,对应优先级金额16000万元,认购股份金额23200万元。李**、董**同意对袁**或其指定主体认购东方精工股份全部出售时收回的本金及收益按袁**认购金额计算不足年化10%部分,以1亿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认购的东方精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减持、超级收益的支付以及协议的作废、变更和解除等,协议中并无双方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或者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及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等操纵或者影响、扰乱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约定。此外,双方当事人通过《差额补足协议》最终投资的股票为上市公司东方精工定向增发的股票,而非已经在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股票。该定向增发的股票具有较长的交易锁定期,且锁定期满后上市交易还需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一般不会造成股价的大幅波动从而危害金融秩序。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系合同各方对东方精工股票未来价值做出商业判断后进行的风险以及收益的预先分配,《差额补足协议》中既有对袁**投资风险的保障承诺,也有李**、董**对超过年化10%部分的投资收益分得20%的约定,该协议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并非含有博彩性质的赌博行为,也不违反证券交易风险自负的原则。该《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约定李**、董**以1亿元为限对袁**未能实现的收益或者产生的亏损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系李**、董**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并非合同法或者担保法所规定的具有从属性质的担保责任,李**主张的因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应认定该担保责任为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义务。

关于李**提出的袁**通过信托计划获得2倍杠杆银行资金,再通过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层层嵌套,最终投资东方精工2017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属于以信托形式掩盖的非法场外配资合同,对于多层嵌套的资管产品合同应进行穿透识别并认定为无效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信托公司开展或参与的多层嵌套等融资活动,应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效力,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缺乏相应融资融券资格的市场主体通过搭建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场外配资业务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李**、董**虽主张袁**的行为构成了多层嵌套和场外配资业务活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司法实践中,有关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规制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场外配资业务纠纷主要规制缺乏融资融券资格的资金融出方与用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李**显然并非上述相关营业信托业务或场外配资业务的法律关系主体,并且上述营业信托业务或场外配资业务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必须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于李**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提出的根据协议约定袁**减持前应当通知并征得其同意,袁**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减持,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申请理由。经查,双方《差额补足协议》第2.2款约定,股票解除锁定后如袁**在股价低于年化收益10%以下减持,则需获得李**、董**的同意。该协议第1.2.2款约定,如于股票解除锁定后8个月内李**、董**要求袁**不得减持股票,则李**、董**应当对袁**持有的股票市值进行现金补仓。袁**于2018年7月8日通过EMS向李**、董**分别寄出《股票减持通知书》,载明:“本人将于2018年7月15日开始逐步减持认购的东方精工股票,直至减持完毕,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给予本人书面答复是否同意减持,如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未书面答复,则视为你同意本人减持股票,本人在减持完毕东方精工股票后通知你应承担的差额补足金额。”寄给李**的邮件于2018年7月9日妥投,寄给董**的邮件于2018年7月12日签收。袁**就减持事宜通知董**后,董**并未依约补仓,李**作为董**的共同责任人应当知道袁**减持事实。故李**提出的未收到袁**减持股票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李**、董**知悉袁**意欲减持股票时既未明确表示反对亦未依约进行现金补仓的情况下,袁**减持股票的行为符合《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既无过错也未违约。原审判令李**、董**以10000万元为限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黄 鹏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玥

书记员汤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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