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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2023-12-04]   

山东高院: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企业将建筑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用于承包施工工程,并向实际施工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实际施工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授权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购买材料用于工程建设,买受人作为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代理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建筑企业作为被挂靠方应对实际施工人欠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民申272号

案 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2月20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再审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某、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原审依据刘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认定刘某与郑某在2014年2月-8月期间签订的多孔砖买卖合同对某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某工程有限公司虽与泗洪万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框架性工程承包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1日为刘某出具委托期限为6个月的授权委托书,但因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中标也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中标及备案的实际承包人为江苏昱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揽该案涉工程依托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泗洪县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也未查明刘某、郑某签订多孔砖合同的事实,且本案的多孔砖买买合同明显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在多孔砖合同未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判决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郑某签订、履行合同,郑某也是基于对刘某的认识和信赖而签订、履行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郑某提交意见称,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刘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刘某以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同时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又向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作为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参加涉案工程施工有关事宜。某工程有限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刘某挂靠另外公司施工,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但这与其之后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故原审对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未予支持,并认定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刘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被授权人,向郑某购买多孔砖用于工程建设;而郑某在履行出售义务时也知晓多孔砖系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原审据此认定刘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郑某作为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刘某的代理行为,并继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刘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记员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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