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涉及到的损失赔偿范围 案例分析   [2023-12-18]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974号

案 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9日

争议焦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涉及到的损失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四方埔社区牛眠岭工业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西路。

一审被告:陈**,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一审被告:卢**,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一审第三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

再审申请人**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公司(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卢**,一审第三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公司不应当承担《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占用损失。案涉租赁物自2018年3月12日起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后,**公司并未使用租赁物。自案涉租赁物被查封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起,**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具备自行返还租赁物的条件,且**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案涉租赁物的行为已履行了最大限度的返还义务。***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及租赁物占用损失的诉求,与其拒绝接收**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行为相矛盾。案涉租赁物无法返还系***公司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在恶意占有并使用占有物时才需承担使用赔偿责任。案涉租赁物被查封之日起,**公司不再是基于主观意愿而占有租赁物,因此**公司无需赔偿占用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请求损失赔偿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二审判决**公司应付的租金及租赁物占用费远超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且二审遗漏对案涉租赁物收回后价值的认定,亦未在损失赔偿范围内扣除租赁物的价值,属于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重复计算2018年5月22日当日应付租金及租赁物占用损失,存在错误。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租赁物占用损失有合同约定,***公司系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主张。二、案涉租赁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超过7200小时,**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仍在使用。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合法权利,其在二审期间曾同意取回案涉租赁物,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解除财产保全存在风险,且**公司曾在保全期间擅自移动租赁物,所以***公司当时未申请解除。在判决生效后,***公司第一时间申请执行,取回设备,不存在拖延。四、对于**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重复计算2018年5月22日的租金和租赁物占用费的问题可在执行过程中解决。综上,***公司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占用损失时,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未明确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而直接判令**公司按每月72.5万元的租金标准向***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损失,有所不当。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租金支付至2020年5月结束;而根据***公司在本院询问时的陈述,案涉租赁物于2021年3月才实际取回。二审判决按照月租金标准判令**公司承担的自《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损失已超过出租人按照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能获得的合同利益,且未考虑收回后的租赁物价值。**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发出设备取回通知函后,***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发出设备取回通知函的回函,同意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取回案涉租赁物,但***公司并未于发出回函后的合理期限内取回设备。二审判决对双方就取回案涉租赁物达成一致后,***公司未及时取回租赁物的原因及期间各自的过错亦未查明。

另,二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至2018年5月22日的租金,以及按每月72.5万元的标准,向***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租赁物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该期间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至租赁物返还***公司之日止),确就2018年5月22日当日既计算了租金又计算了租赁物占用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