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社交媒体用户公开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限度
案例分析 [2023-12-26]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人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通过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将收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微信号出售牟利的
行为,改变了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目的和用途,不属于“合理处理”,而被收集者同意获取个人信息系法益处分目的上发生错误,承诺无效,无法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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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恒邀集被告人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范某聪伙同秦某斌一起从事贩卖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成品微信号的经营活动。他们使用一款名叫“微骑兵”[1]的软件,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成品微信号予以贩卖,由秦某斌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某恒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被告人熊某林等人与聘请的公司员工均直接参与,用“微骑兵”软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号,再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同时,他们还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经营期间除去工资及开支外,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熊某浪、范某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浪、范某聪系从犯、初犯且自愿认罪,主观恶意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行为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熊某恒邀集被告人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一起从事贩卖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成品微信号的经营活动。为谋取更多利益,2020年9月底,四人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了一款名叫“微骑兵”的软件,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予以贩卖。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熊某恒的朋友秦某斌(在逃)投入5万元(占股40%),熊某恒投入2万元(占股20%),被告人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分别投入一定数量的电脑及手机(分别占股10%),被告人范某聪未投资(占股5%),另5%股份收益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共同购置办公桌、电脑、二手手机等物品,租赁丰城市河洲街道物华路玲珑阁楼,挂牌成立“丰城市昌文贸易公司”。由秦某斌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某恒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被告人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范某聪与聘请员工使用购买的空白微信号加入行业微信群,进群后再用“微骑兵”软件智能添加好友,非法制作成含有五六百个微信好友的成品微信号后,通过秦某斌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
2021年1月,五被告人与秦某斌结伙,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每添加到一名求职人员的微信号,赚约10元不等佣金,让员工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经营期间在支付工资及相关开支后,各被告人按份额分配分红共计20余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熊某恒等人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属于公民隐私类信息或泄露后可能会产生极其不良后果的信息,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也为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各被告人非法获取的微信号,因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信息包括账号密码,故微信号可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综上,各被告人出于非法目的,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转卖牟利,使他人个人信息陷入失控及泄露风险,并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熊某恒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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