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车险,投保人可以当甩手掌柜吗?
案例分析 [2025-07-17]
案件简介
原告张某(化名)在被告4S店处购买车辆并办理保险、续保业务。2023年11月6日,4S店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保险方案及投保二维码,显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11月25日0时至2024年11月24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11月26日0时至2024年11月24日24时。2023年11月25日18时40分,张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李某(化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但商业险尚未生效。因商业险未覆盖事故,张某需向李某赔偿27800元,保险公司不赔。张某认为4S店、保险公司(化名)及网络公司(化名)存在过错,导致商业险起期错误,故另案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及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等。
法院审理
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三被告代理人均到庭。
· 原告主张:商业险起期错误导致无法理赔,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内,商业险未生效,不承担赔偿责任。
· 4S店辩称: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原告未核实投保信息,损失应自行承担。
· 网络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技术平台服务,投保信息错误非其所致,原告应自行核对。
法院查明
张某通过4S店工作人员提供的二维码完成缴费,但保险方案与实际生成的二维码显示的起期不一致,且张某未及时核对。调解书确认张某赔偿李某27800元,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
法官说法
委托合同关系:张某与4S店形成委托合同关系,4S店工作人员在提供保险方案及生成二维码时存在信息不一致问题,导致张某基于信赖未核对投保期间,4S店需承担部分责任。
操作失误可能性:4S店通过网络公司平台生成投保信息时可能存在操作失误,但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多次出现的商业险起期提出异议,亦需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划分:综合认定4S店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他诉请因缺乏证据或与案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驳回。
其他被告免责:网络公司仅提供技术平台服务,与张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未直接与张某对接投保,商业险起期明确显示为2023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商业险未生效期间,故不承担责任。
利息及额外费用:张某主张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因系自身未核对信息导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条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若因受托人过错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二十九条:受托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期间未覆盖事故,不承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院应依法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注:本案中,法院依据委托合同关系及证据规则,认定4S店存在部分责任,但未支持张某对其他被告的诉求,同时驳回其利息及额外费用主张。(投保车险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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